(2014)相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武金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武金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阳、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金星。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金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将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的13层楼房整幢出租给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将其中3楼302室、306室转租给本案被告武金星。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从嘉元路588号迁出。因该房3楼302室、306室被本案被告占用,要求判令:1、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3楼302室、306室;2、被告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其中302室的租金以16065元/月为标准,306室的租金以7360元/月为标准,均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3、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据实结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金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的13层楼房(毛坏房、建筑面积13243.54平方米)整幢出租给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可以将房屋进行转租;合同并对租赁用途、房屋修缮等均作了约定。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将租赁房屋交付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原告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1357号判决书,判决:1、解除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的房屋中迁出;3、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租金,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以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武金星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商户租赁合同》2份,分别约定乙方租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3楼302室(面积377平方米)、306室(面积160平方米),均用于办公;302室、306室的租赁期限均为36个月,分别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其中2012年8月3日至8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其中2012年8月7日至8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302室为每年192780元,306室为每年88320元;第三年起房租均按5%递增,房租中包括物业费;乙方采取按每6个月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针对3楼302室、306室,首期在合同签订日分别交付费用112455元、51520元(均含一个月租金作为履行保证金),第二期应在2013年2月1日前分别交付费用96390元、44160元,第三期应在2013年8月1日分别交付费用96390元、44160元;……,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武金星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现原告因被告武金星既不肯迁出、又不肯与原告重新订约向原告交纳租金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信息、《商户租赁合同》2份、房产证复印件、(2012)相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三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无相应证据可提供,亦不要求延期举证;另,在本案中不要求增加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经本院判决解除、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的房屋,本院判决已经于2013年12月12日生效。本案被告虽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房屋转租关系,但自本院上一次判决生效起,双方的转租关系即丧失法律基础,现原告作为房东要求被告武金星作为次承租人迁出实际占有的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3楼302室、306室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武金星可就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转租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金星支付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武金星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转租关系建立于2012年8月15日;本院在审理本案原告与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案过程中,由原告和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联合向租户发出通知,要求承租户将应支付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到期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尽管存在上述情况,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金星未到庭,苏州金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致本院无法查清两者间租金支付情况,且本案被告武金星作为次承租人并无向原告直接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应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3楼302室、306室的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江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30元,由原告负担1790元、被告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候佳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