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国文与徐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文,徐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46号原告:周国文,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C10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皖C10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朱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文与被告徐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蚌埠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徐伟、被告金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人保蚌埠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文诉称:2013年8月22日10时20分,被告徐伟驾驶被告金轮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4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周国文手推的皖A×××××号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蚌埠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和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原告曾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81891.55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肥东县人民法院以(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保蚌埠市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81891.55元,人保蚌埠市公司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9817.16元(已扣除被告徐伟垫付款和人保蚌埠市公司先予执行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9680元(现金190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6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人,挂靠在被告金轮公司处经营。被告金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司经营,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蚌埠市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病历印证的费用以及我司先予执行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为1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和鉴定结果;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认可150天;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为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个级别;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依据肥东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先行赔付原告81891.55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20分,徐伟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4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周国文手推的皖A×××××号摩托车,致两车损坏、周国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国文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至9月13日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二、胸部外伤。三、右侧肩胛骨骨折。四、右肾上腺区占位:血肿可能。五、腹腔积液。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七、左肾结石。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合理营养;2、出院带药;3、胸外科、骨科、泌尿外科、普外科、内分泌科门诊就诊等。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两次诊断为:1、脑外伤、气虚血瘀;2、颅脑外伤术后、全身多发伤、脑梗塞等。两次医嘱为:1、加强营养,适度肢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静养。2、出院带药,随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气虚血瘀。2、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继续康复治疗。3、外科随诊。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休息三个月。2、带药,定期监测肝功能。3、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神经外科、内分泌科随诊。2014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原告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周国文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5437.91元,其中,有81891.55元的医疗费,经本院裁定,人保蚌埠市公司已先行赔付周国文。2014年5月28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国文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周国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国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周国文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3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徐伟所有和驾驶,挂靠于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有挂户协议。该车在人保蚌埠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周国文系农业户口的居民,自2012年5月份起即在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车辆调度员工作,月薪3000元整,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自2013年8月22日起一直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审理中,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用以证实上述事实。人保蚌埠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周国文的务工情况进行核实,同时申请本院对周国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周国文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就周国文的务工情况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周国文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的工资发放单和劳动合同的原件,同时出具说明,证实周国文在该公司务工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庭审中,人保蚌埠市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不持异议,同时要求撤回相关重新鉴定和笔迹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徐伟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金轮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人保蚌埠市公司提供的理赔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国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国文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115437.91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但人保蚌埠市公司已支付的81891.55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人保蚌埠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因而,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可按鉴定结果27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0元和2600元。综上,原告周国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437.91元、误工费27000元(3000元/30天×270天)、护理费12192元(101.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年/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680元、鉴定费3310元、车损1150元,合计285388.71元。被告徐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轮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蚌埠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文人民币121150元;二、被告徐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国文其他损失164238.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周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国文183817.16元,支付被告徐伟垫付款1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为2790元,由被告徐伟、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