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三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372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晨。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银支行(以下简称红银支行)于2010年1月19日订立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红银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21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31年1月18日。同时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作为保证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红银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9月共欠红银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371.34元。原告已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红银支行偿还了欠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欠款1371.34元,及自2012年9月29日(代偿日次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代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代偿明细和代偿凭证。被告黄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红银支行于2010年1月19日订立了《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红银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252个月,自2010年1月19日至2031年1月18日,利率执行年利率5.94%(浮动比例为10%),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红银支行还款。同时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作为保证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合同订立后,红银支行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于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红银支行偿还了本金373.79元、利息990.33元、罚息7.22元,总计1371.34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和罚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红银支行订立的《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红银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和罚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代偿本息、罚息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73.79元、利息990.33元、罚息7.22元,总计1371.34元,并偿付自2012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原告每次代偿本息的数额,自每次代偿日次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晨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