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蕊与被告侯朝威、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候朝威,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杨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朝威,男,汉族。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负责人:陈丽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谭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砚、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蕊诉被告侯朝威、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在惠州市陈江三星电子红绿灯路口驾驶的粤S*****桥车,被被告候朝威驾驶的重型车辆刮伤车侧。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候朝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坏车辆经过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审核确认,维修费用为36418元,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原告唯有起诉至法院,望及时支持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的维修款人民币3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朝威、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候朝威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被告候朝威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该证件的效力决定了我方是否进行调解理赔。原告应当提供维修车辆的发票,以证实车辆维修的事实。对维修之后原告车辆更换的旧件,如果本案判决被告三赔付的话,则原告的旧件应当归被告三所有。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3时05分许,被告候朝威驾驶粤A64***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陈江三星红绿灯时,因追尾变道与安永辉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当天,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NO80094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朝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另查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经现场勘查,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粤A64***号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是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粤S*****小型轿车定损合计金额人民币36418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粤A64***号重型货车年检情况不明,可能存在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情形,并且原告未按理赔程序提供被告候朝威的行驶证,因此未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3641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另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为粤A6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粤A64***号重型货车年检情况不明,可能存在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情形,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提示上述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对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理赔程序提供被告候朝威的行驶证,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故,不予赔偿。本案被保险人系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应由其向保险公司提交上述材料,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未向保险公司提交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等材料,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另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36418元,且有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6418元,具备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为粤A6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36418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候朝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4418元。被告候朝威、广州市黄埔区长进汽车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为355元,由被告候朝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传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和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