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开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义、周告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周告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义(绰号“矮子”),男,1988年2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峰,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告华,(绰号“叫花子”),1976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义、周告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义及其辩护人陈立峰,被告人周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义、周告华伙同邹虎(另案处理)、“七皮”(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逃)从江西省宜春市驾驶租赁来的迈腾轿车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华庭小区入户盗窃。1、在该小区4栋3单元502室,李某某报案称被盗飞亚达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及金吊坠一个。2、在该小区1栋2单元1502室,王某某报案称被盗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男款欧米茄手表两块,男款宝齐来手表一块,女款豪雅手表一块;黄金手镯一只、项链2条、50克金条一根、100克金条2根、20克金条2根、金元宝2个、纪念金杯4个;尼康相机1部;玉质吊坠3块;中南海蓝色风尚香烟6条。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周义、周告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甲、夏某某、黄某某、林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义、周告华的行为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义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只看到20万元现金,没有看到其他物品。辩护人提出周义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告华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就看到20万元现金、两块手表、一个项链、一个耳坠还有两条香烟,指控的其他物品自己没有看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周义、周告华伙同邹虎(另案处理)、“七皮”(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由周告华驾车(迈腾牌,车牌号赣C1K5**,车主为夏春)自江西省宜春市沿高速公路来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欲行盗窃。四人经过踩点,于当日下午驾车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华庭小区后,由被告人周告华持对讲机负责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周义与邹虎、“七皮”三人通过开锁、撬门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4栋3单元502室和1栋2单元1502室实施盗窃,在该小区1栋2单元15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手表、黄金、首饰、香烟等物品。之后,四人由周告华驾车回到江西省宜春市将被盗财物予以分配。另查明,被告人周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周义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自己和“叫花子”、邹虎、“七皮”四个人开着迈腾轿车从宜春来的秦皇岛,一直跑的高速,跑了十多个小时,大概早上七、八点钟到的秦皇岛,到了秦皇岛之后简单的吃了点饭,吃完就开始转,中午也是随便吃了点,下午一起开车进了一个小区,自己坐的是后排,“七皮”和自己坐后边,“叫花子”开车,邹虎坐副驾驶,进小区后,自己负责望风,“叫花子”在车上等着,在这个小区偷了两家,一个是有电梯的高层楼房,一个是没有电梯的普通楼房,偷完东西自己和另外二人就下来了,偷有电梯的那家自己帮着提袋子着,邹虎和“七皮”每个人手里也都拎着一个手提袋,自己拎的手提袋中装的像是纪念币那种东西。上车后“叫花子”开车就走了,开车连夜赶回的宜春,这次盗窃自己见到被盗的财物中有20万元现金。回到村里后,邹虎给了自己五万多的现金,他们每个人分多少自己不清楚。二、被告人周告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和阿虎(邹虎)、“矮子”、“七皮”四人从江西开车来到秦皇岛,自己开的车,车子是一辆黑色大众迈腾汽车,这车是邹虎租的车,开车下了高速之后,到了一个较高档的小区邹虎就叫自己开车进去了,邹虎先是选择了一栋楼的一个单元,自己把车停好之后,邹虎、“七皮”、周义就下去“干活”了,具体几楼自己不知道。自己和他们都带着对讲机,方便联系,自己在下边放风,如果这个单元有人进去,自己就喊他们。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出来了,这家没弄到什么东西,这样邹虎说再弄一家,这样就又选择了另外一栋高层,自己还是放风,他们三个下车去偷的,这次时间比上次时间长,他们下来之后,邹虎就叫自己快点开车走,自己开到距离小区挺远的地方,没有什么人了,就下车把车牌子给换了,之后就回了宜春。在自己开车离开小区的时候,邹虎在车上清点了一下东西,有人民币20万元,两块手表,还有不少金子,香烟,项链、耳坠等财物,后来,自己一共分得人民币7万元左右。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的当天自己是9点15分左右离开的家,下午6点左右回的家,到家的时候发现外边的防盗门虚对着呢,自己用钥匙开了下,但是钥匙没插进去,门还一晃一晃的,自己把防盗门拉开后,发现里边的木门被撬开了,才知道是被盗了,被盗的财物有现金20万元,钱放在餐厅北侧储物室棕色立柜内,立柜是两个并排着靠西墙摆放着,20万现金装在一个袋子里,钱已经放在那三、四年了,一直没动过这钱。被盗的物品还有手表、金子,项链、耳坠等首饰、香烟等财物。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间隔一段时间去照看自己姐姐(被害人李某某)的房子,2013年1月23日中午,自己去她家房子,发现她家的防盗门被撬坏了,一进屋看见屋里被翻的挺乱,才知道自己家里被盗了。五、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小区位置、被盗房间现场、被打开的防盗门及被撬的木门情况。六、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周义、周告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21日下午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华庭小区4栋3单元502室和1栋2单元1502室实施盗窃的人为被告人周义、周告华及邹虎、“七皮”。七、被告人周义辨认笔录证实,与自己共同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华庭小区实施盗窃的人有邹虎和周告华。八、被告人周告华辨认笔录证实,与自己共同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华庭小区实施盗窃的人有被告人周义。九、赣C1K5**迈腾牌汽车照片,证实作为作案工具使用的汽车情况。十、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搞个体租赁汽车的,也从别人手调车租给别人然后自己收取中介费。2012年12月底,通过自己租用车牌号为赣C1K5**的迈腾轿车(车主为夏春)的三人当中有两人为邹虎和周告华。十一、(2012)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二、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义、周告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十三、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邹虎、“七皮”在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义、周告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义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周义积极参与犯罪,其与被告人周告华及同案犯邹虎、“七皮”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与同案犯邹虎、“七皮”结伙作案,并以使用开锁工具、对讲机等犯罪工具为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大,故其二人当庭表示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依法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周义犯盗窃罪的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告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少军审 判 员 李孟媛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