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吕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富、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晓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晓某。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相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