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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三组组长。被告谷新军,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谷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新军于2011年4月30日在冯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8‰,于2012年4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新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3942元,偿还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8‰+10.8‰×50%=1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新军辩称:这笔贷款是俺收粮食用了,当时是俺爱人李东波去贷的,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现在我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利息和结欠本金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谷新军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她签的名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30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冯村信用社与被告谷新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谷新军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谷新军目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942元,结欠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冯村信用社与被告谷新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4月30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6.2‰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谷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日期间的利息3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谷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