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民五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崔玉兰等与孙好杰、王荣会、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好杰,崔玉兰,徐小利,刘佳,刘正,王荣会,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五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好杰,又名孙俊杰。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刘佳、刘正的法定代理人:徐小利,女,基本情况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会。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江振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好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少民初第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6日6时10分,被告王荣会驾驶豫G68X**(豫GBX**挂)号半挂车(载被告孙好杰、货主刘有军)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8KM+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驶入路边沟内,致使刘有军当场死亡。3月15日,莘县交警大队出具聊公交莘认(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好杰、刘有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好杰赔偿原告500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崔玉兰系刘有军之母,育有子女五人;原告徐小利系刘有军之妻,与刘有军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原告刘佳、刘正。刘有军与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或农业劳动者。被告金路通公司核定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罐车、冷藏车销售”,豫G68X**(豫GBX**挂)号半挂车系该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购置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购车价格为213500元(主车)+87500元(挂车)。9月初,孙好杰以其叔孙永春的名义从银行贷款21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2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一次性打入金路通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贷款以该车辆为标的设定抵押,同时设定了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金路通公司与孙永春、孙好杰签订名称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的协议一份,约定该车总租金85000元,分九期付清,同时约定公司代为办理各种税费手续、投保手续、车辆二级维护等,并按时足额收取包括服务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其后,该车由孙好杰以金路通公司的名义运营,被告王荣会系孙好杰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时一致认可豫G68X**(豫GBX**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孙好杰以孙永春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孙好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或实际运营人、被告王荣会系孙好杰雇佣的司机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王荣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刘有军死亡,因王荣会系被告孙好杰雇佣的司机,故作为雇主的孙好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王荣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金路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告举证证明该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属单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路通公司对赔偿责任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对金路通公司与肇事车辆以及孙好杰之间的关系问题难以知情,因此,被告金路通公司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该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是孙好杰分期付款购买、公司保留所有权,认可孙好杰为实际车主,并提供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次庭审时转而主张该车为融资租赁性质,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提供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购车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其前后主张存在矛盾,且作为举证责任人,对证据予以选择性出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路通公司购得车辆并登记在公司名下,其后以该车抵押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由孙好杰向银行贷款210000元打入公司指定账户用以支付大部分车款,该公司以孙好杰与银行之间存在分期还款约定为由,主张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形。金路通公司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公司代为办理各种税费手续、投保手续、车辆二级维护等,并由孙好杰按时足额交纳包括服务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设定了诸多与融资租赁关系没有关联的权利义务。上述约定足以证明,豫G68X**(豫GBX**挂)号半挂车以金路通公司名义运营(包括公司代为办理税费、投保,车体标示公司名称等),公司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利,同时通过车辆运营,公司规模、知名度得以提高,并获得服务费等经济利益。因此,被告金路通公司与该车辆之间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其实质属于挂靠经营。据此,被告金路通公司依法应与孙好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孙好杰和金路通公司主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计算不能超过三人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应按照合理原则确定,均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可。据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年×2年(其母、子、女)+6776元/年×5年÷2(其子)+6776元/年×11年÷5(其母)=45399元,同时该项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交通费住宿费因处理事故往返路途较远、人员较多,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孙好杰已支付50000元,但其中30000元属货物赔偿,无证据支持,且孙好杰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4335元;2、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45399元=234319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5元/人/天×3人×7天=1891元;4、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000元。共计274545元。对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孙好杰予以赔偿,其已支付50000元,还需赔偿224545元;被告王荣会、被告金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孙好杰赔偿原告崔玉兰、徐小利、刘佳、刘正因刘有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荣会、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玉兰、徐小利、刘佳、刘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好杰承担5723元,原告承担1738元。上诉人孙好杰(又名孙俊杰)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孙好杰与原审被告王荣会是雇主雇员关系,但因雇员直接的、负全部责任的单方过错,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也突显了这一点,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的替代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即便被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之后,对侵权的雇员有求偿权,这样,才能督促雇员谨慎地工作,减少损害的发生。因此,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原审被告王荣会承担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孙好杰最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即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不能就精神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王荣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以交通肇事罪刑拘后取保候审,已经涉嫌犯罪,而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明显违法支持了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23431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过分保护被害人的同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崔玉兰辩称:1、上诉人认为雇员应替雇主承担责任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王荣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孙好杰与被上诉人王荣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孙好杰为接受劳务一方,王荣会为提供劳务一方,王荣会在从事劳务中致刘有军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好杰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由王荣会承担赔偿责任,孙好杰最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好杰主张王荣会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23431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违法。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当事人单独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中只应赔偿物质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荣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上诉人孙好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