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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其荣与鹤山市晶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荣,鹤山市晶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荣,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晶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伟。委托代理人:吕翠群。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上诉人陈其荣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晶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晶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其荣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晶彩公司向陈其荣支付因晶彩公司故意减少陈其荣的工作量导致陈其荣减少的2013年3月至11月工资10000元;2、请求判令晶彩公司向陈其荣支付经济补偿金35038元(3337元/月×10.5个月);3、请求判令晶彩公司向陈其荣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424元(3337÷21.75×15天/年×6年×3倍);4、请求晶彩公司向陈其荣支付2012年和2013年高温津贴1500元(750元/年);5、本案的诉讼费由晶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鹤山市共和莲塘灯饰玻璃工艺厂(下称“莲塘玻璃厂”)是晶彩公司的前身,莲塘玻璃厂于2013年1月31日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晶彩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陈其荣于2003年7月进入莲塘玻璃厂工作,被安排在车间任生产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元/月,工资表显示陈其荣的工资实则为按件计酬。陈其荣每月的工资经签名后于次月底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晶彩公司从2010年7月份起为陈其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2月12日陈其荣通过电话向晶彩公司请事假,未获批准,即日起,陈其荣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同月18日,陈其荣向晶彩公司邮寄发出《辞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系员工陈其荣,身份证号码:××,本人于2003年7月份入职,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位:大工,工资按件计算,在单位工作至今已有10年6个月,由于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如下:l、本人已在单位工作满10年,单位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单位拒绝签订且要本人签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2、本人已在单位工作满l0年,但是单位只从2010年7月开始给本人购买养老保险,且拒不补买或补偿本人;3、单位没有按照原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位在2013年3月份,要求大工需帮单位招聘1-2名小工为条件,减少本人的工作量,导致本人的工作收入减少,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根据双方的约定,本人是生产大工,而非人事部人员,工作内容不包括招聘小工;4、其他大工每月工作有28日多,而本人每月工作日只有10余日,同一个岗位,却不同的对待,收入大大减少,这是单位的不公平对待;5、单位于2013年12月份调动本人做排工,调动本人的工作岗位,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且没有对本人作相应的培训及对工资进行约定,本人一直都是生产大工,没有做过排工,对排工的内容一窍不通,单位故意为难本人,没有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单位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每工作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果单位不予支付,本人将保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晶彩公司在收到该份《辞职通知书》后,同月20日向陈其荣邮寄发出《通知》,内容为:“你于2013年12月13日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规章制度,已属旷工行为,希接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12月23日回厂上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果自负。”陈其荣即日收到该通知后随即邮寄书面回复,内容为:“我本人已经在12月12日在电话上向你请假8天,从12号至l9号。并且你已经批准。在13号到l9号排工黑板上我的名字也是排在请假位置,所以我是不属于旷工。我于2013年12月18日书面向你厂辞职,请你将我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结清,并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我的经济补偿。如果你要求本人回厂上班,你必须与我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合同书,并且恢复我原生产工挑料大工的工作岗位和正常的工作量,给予我今年经济损失的适当补偿,否则我将申请劳动仲裁处理。”晶彩公司收到该份回复后,于同月24日再次向陈其荣发出《通知》,内容为:“你于2013年12月13日是未征得厂方同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规章制度,已属旷工行为,现再次通知,希接本通知后于2013年12月26日回厂上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陈其荣拒收该份通知,也一直没有回去公司报到上班。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其荣于2008年12月份向晶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辞工书》内容为:“春节快到,本人因需回家办事,特向莲塘灯饰玻璃工艺厂辞工。”;2010年8月18日,莲塘玻璃厂向陈其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厂员工陈其荣在2003年7月已入我厂工作。特此证明”;2013年7月15日,莲塘玻璃厂向陈其荣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厂员工陈其荣在我莲塘玻璃厂工作多年到现在,情况属实,希有关部门见字给予办理儿子入学手续。”2012年1-12月份陈其荣应发工资分别为349元、3858元、4299元、3537元、3252元、3630元、3670元、4009元、3030元、3432元、3889元、3930元;2013年1-11月份陈其荣的应发工资分别为:l433元、3694元(2-3月份)、3005元、3208元、2457元、2278元、3030元、l893元、l880元、2427元。2013年12月24日,陈其荣就其劳动争议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065号《仲裁裁决书》,陈其荣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其荣是晶彩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关于陈其荣请求晶彩公司支付因故意减少工作量导致2013年3月至11月份工资减少的10000元的问题,陈其荣主张晶彩公司因其没有自行招聘小工而减少工作量,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实质的证据证明晶彩公司存在故意减少其工作量的行为,陈其荣的工资计算属于按件计酬,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晶彩公司可根据订单或经营状态来分配陈其荣的工作量是合情合理的,且从陈其荣的签收工资表显示晶彩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均远远高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200元/月,因此,陈其荣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其荣请求晶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38元的问题,陈其荣陈述该项请求的依据是因晶彩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无足额办理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非因本人原因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未付经济补偿”。对于“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原因,双方确认了陈其荣离职前曾调动其工作岗位,该岗位调动的原因是因陈其荣对排工(管理岗位)的工作安排问题而提出意见,晶彩公司随后将陈其荣从生产工调动到排工(管理岗位),晶彩公司认为陈其荣调动其岗位是职务升迁,由陈其荣安排其他人的工作,并且公司是按照淡旺季安排陈其荣的工作量,在举证期限内陈其荣并未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晶彩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减少其工作量存在故意刁难或带有侮辱性、惩罚性,晶彩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自主经营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于“无足额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晶彩公司已于2010年7月份起为陈其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其荣对此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此不存在无足额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陈其荣认为因其未按照要求招聘小工而减少其工作量导致2013年的工资收入减少,但因陈其荣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均不低于鹤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晶彩公司于陈其荣在职期间也没有拖欠支付其工资,故此陈其荣主张的该项情形不存在;综上,陈其荣提出的理由均不属于晶彩公司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陈其荣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其荣请求晶彩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424元的问题,晶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司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的放假《通知》,该通知显示晶彩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假的时间已经包含带薪年休假,陈其荣虽对上述两份《通知》不予确认,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原审法院确认晶彩公司已合法安排陈其荣带薪年休假。陈其荣与晶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解除,其在2013年12月24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陈其荣请求2011年12月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只支持其请求的部分即2012年之后的年休假工资;陈其荣于2003年7月份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陈其荣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1日至12月18日陈其荣享有9天[(365天-13天)÷365天×10天]带薪年休假,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陈其荣2012年2-12月份(其中1月份的工资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用作计算平均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3685.09元[(3858元+4299元+3537元+3252元+3630元+3670元+4009元+3030元+3432元+3889元+3930元)÷11个月],2013年1-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530.50元[(1433元+3694元+3005元+3208元+2457元+2278元+3030元+1893元+1880元+2427元)÷10个月],则晶彩公司应支付陈其荣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47.15元(3685.09元/月÷21.75天×5天)、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47.10元(2530.50元/月÷21.75天×9天),合共1894.25元(847.15元+1047.10元)。关于陈其荣请求晶彩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高温津贴1500元的问题,陈其荣与晶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8日解除,其在2013年12月24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陈其荣请求2012年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该年度的高温津贴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只支持其请求的2013年的高温津贴。陈其荣在庭审中主张晶彩公司未有支付高温津贴,且从晶彩公司提供陈其荣2013年的工资表均未显示晶彩公司已支付其高温津贴,晶彩公司也未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在高温作业下采取有效的措施将作业温度降到33℃以下,故此,晶彩公司应按照《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支付陈其荣2013年5个月的高温津贴共750元(150元×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晶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其荣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共1894.25元。二、晶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其荣支付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陈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晶彩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其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晶彩公司调动陈其荣工作岗位,并不是职务升迁,而是故意刁难,迫使陈其荣辞职。陈其荣只有初中文化,在晶彩公司一直从事生产工,不了解也没有能力胜任排工岗位,晶彩公司明知这种情况仍对陈其荣进行调岗,且并不提供相关的培训活动,可见是故意刁难。调动岗位的原因之一是陈其荣对晶彩公司分配工作的不公平提出异议,导致与管理人员产生矛盾,所以调动岗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根据粤高法(2012)28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行驶用工自主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述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让陈其荣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晶彩公司调动陈其荣工作岗位,晶彩公司应当对出于生产经营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直以来从事生产工,晶彩公司应举证证明调动生产工去排工岗位是合情合理、不具侮辱性和惩罚性的,陈其荣原岗位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工资达到3300元,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调岗后只有1200元,故晶彩公司应证明陈其荣的工资与原来工资水平相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问题,晶彩公司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而应支持陈其荣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和2012年、2013年高温津贴的全部请求金额。3、陈其荣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累计计算。陈其荣从1991年开始工作,按常理推算,截止2013年12月18日已经有22年工作时间,故其带薪年休假工作时间为15天。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晶彩公司向陈其荣支付因晶彩公司故意减少陈其荣的工作量导致陈其荣减少的2013年3月至11月工资10000元、补偿金35038元(3337元/月×10.5个月)、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424元(3337÷21.75×15天/年×6年×3倍)、2012年和2013年高温津贴1500元(750元/年);3、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由晶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晶彩公司答辩称:陈其荣于2003年曾经入职于莲塘灯饰玻璃工艺厂工作,2008年12月其因个人原因向厂方辞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又重新返回该厂工作,厂方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6月该厂因经营不善,无法维持正常运作,投资人决定解散。陈其荣于是在2012年6月转到晶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当生产工人,并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2013年12月12日陈其荣在其未书面向公司请假,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只是“在电话上”请假8天,但是在未得到公司同意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无回公司上班。同年12月18日向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l2月20日公司收到其“辞职通知书”后即回复:“你于2013年12月l3日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规章制度,己属旷工行为,希接本通知后于2013年12月23日回厂上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果自负”。陈其荣收到通知后在12月22日回函晶彩公司,认为其曾电话请假就不属旷工。为严肃纪律,公司再次速递通知,“其存在旷工行为,要求其及早回厂上班”,但其拒收邮件。对陈其荣的诉讼请求:一、陈其荣是生产工人,在工作中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减少其工作量的情况,只是随生产业务情况,存在旺淡季节,全公司所有工人亦是一视同仁。陈其荣是按件计酬,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远超过鹤山市的最低工资线,因而事实上不存在晶彩公司故意减少陈其荣的工作量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二、晶彩公司只是一间投资50万元的微小企业,只雇请20多个员工,员工是按生产工序分班组工作,每天由班组长安排本班组人员的具体工作。由于陈其荣近段时间对班组长安排他的工作存在很大意见,为减少矛盾,2013年12月8日公司就安排他做排工工作,在安排好本班组几个人员的工作后,其仍然要做生产工作。其排工只是兼职,而不是调岗。更无要求陈其荣自行招聘小工,这纯属陈其荣自行编造的理由。三、陈其荣在知道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因事请假”必需填写请假条,经批准同意才能离厂的情况下,2013年l2月12日在未告知公司,更未获公司同意批准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只是后来打电话请假,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且其不存在在晶彩公司工作已有10年(其工作经历是在2003年曾入职莲塘工艺厂,2008年l2月自行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再重新入职莲塘工艺厂),在2012年6月1日陈其荣才到晶彩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双方仍在执行途中。现陈其荣自行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无需对陈其荣自行擅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自行向公司提出辞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晶彩公司在每年春节放假时,己将员工年休假和春节休假合并一起安排休息,时间长达一个月。高温津贴亦在每月随工资发放,支付给陈其荣。对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法依据事实及国家的有法律法规,全部驳回陈其荣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其荣2012年2-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685.09元[(3858元+4299元+3537元+3252元+3630元+3670元+4009元+3030元+3432元+3889元+3930元)÷11个月],2013年1-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300.45元[(1433元+3694元+3005元+3208元+2457元+2278元+3030元+1893元+1880元+2427元)÷11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陈其荣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晶彩公司是否需支付陈其荣因减少陈其荣工作量导致陈其荣2013年3月至11月的工资损失10000元;二、晶彩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其荣经济补偿金35038元;三、晶彩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其荣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424元;四、晶彩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其荣2012年和2013年高温津贴1500元。关于焦点一,晶彩公司是否需支付陈其荣因减少陈其荣工作量导致陈其荣2013年3月至11月的工资损失10000元的问题。陈其荣主张晶彩公司故意减少陈其荣工作量而导致其工资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其荣应当对晶彩公司存在故意减少其工作量的行为进行举证。本案中,在法定期限内陈其荣无法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陈其荣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从陈其荣2013年3月至11月签领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均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00元,而陈其荣只是以其2013年的工资比2012年工资少而认为晶彩公司存在故意减少其工作量导致其工资减少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晶彩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其荣经济补偿金35038元的问题。陈其荣以晶彩公司未依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即故意减少工作量、调动其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晶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晶彩公司是否故意减少陈其荣工作量的问题,如焦点一所述,陈其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其荣主张晶彩公司调动其从生产工至排工岗位是故意刁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陈其荣离职前曾经调动陈其荣至排工岗位(管理岗位),其原因为陈其荣对晶彩公司排工安排不服并提出异议,晶彩公司随后将陈其荣调到排工岗位(管理岗位)。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定权限内可以依法行使其经营自主权,本案中,晶彩公司为解决生产管理中的矛盾,将陈其荣从生产工调岗至排工,晶彩公司二审期间否认将陈其荣调岗,但其一审审理及仲裁期间均确认对陈其荣调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晶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的反言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排工为管理岗位,应认定该行为系晶彩公司对陈其荣进行职务升迁,陈其荣认为晶彩公司对其调岗是刁难,称其不能胜任该工作,但陈其荣认可晶彩公司对其调岗后即不再上班,即并未实际在排工岗位上工作,且在举证期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晶彩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存在故意刁难、带有侮辱性、惩罚性,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陈其荣以晶彩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晶彩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其荣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424元的问题。陈其荣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主张年休假工资进行仲裁时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其荣要求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后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陈其荣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予以审查认定陈其荣要求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陈其荣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问题。陈其荣认为其已工作22年,故其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陈其荣应对其工作达22年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其荣表示只是根据常理推断,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晶彩公司主张陈其荣于2003年入职莲塘玻璃厂,2008年12月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又于2010年5月入职莲塘玻璃厂工作。陈其荣则主张自2003年入职晶彩公司的前身即莲塘玻璃厂,2013年12月18日离职,共工作达十年以上,2008年并不是离职,而是晶彩公司为规避劳动法要求陈其荣填写辞职申请,其提交莲塘玻璃厂2010年8月18日、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证实陈其荣自2003年7月即入职莲塘玻璃厂,原审法院采信陈其荣的主张并认定其2012年应休年假5天,2013年应休年假9日,并据此计算陈其荣的年休假工资,晶彩公司虽认为陈其荣应以5日基准计算年休假,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陈其荣2012年、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予以确认。对于晶彩公司是否已安排陈其荣休年休假及发放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晶彩公司主张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8日春节放假期间安排了陈其荣休2012年的年休假,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春节放假期间安排了陈其荣休2013年的年休假,陈其荣则主张晶彩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但认可晶彩公司于2012年、2013年在黑板上写上年休假通知,时间与晶彩公司主张的一致,但没有写明“含年休假”,也没有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除去春节法定假期,晶彩公司在2012年、2013年均给予不少于陈其荣带薪年休假期天数,应认定晶彩公司已经足日安排了陈其荣休2012年、2013年年休假,晶彩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陈其荣年休假工资,但并不能就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应按法律规定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847.15元(3685.09元/月÷21.75天×5天)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951.91元(2300.45元/月÷21.75天×9天),合共1799.06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晶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此向本院上诉,应认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故对原审法院认定晶彩公司应当支付陈其荣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共1894.25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陈其荣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对其主张高温补贴的请求进行仲裁时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其荣要求2012年高温补贴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后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陈其荣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予以审查认定陈其荣要求2012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3年的高温补贴,晶彩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高温津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晶彩公司应当支付陈其荣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其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