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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夏小亚,陈峰,罗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负责人胡明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林。被告罗建林。被告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百清。被告夏小亚。被告陈峰。被告罗秀英。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夏小亚、陈峰、罗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夏小亚、陈峰、罗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65万,同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率7.5‰,被告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夏小亚、陈峰、罗秀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夏小亚、陈峰、罗秀英对请求1、2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夏小亚、陈峰、罗秀英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5、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夏小亚、陈峰、罗秀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本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5万元。同日,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罗建林签订合同号为892112013001110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罗建林、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3年7月9日,被告陈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债务人上虞市明易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伍佰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0日,被告罗建林、夏小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债务人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肆佰捌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并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罗建林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峰、罗建林、夏小亚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在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按约向其发放的贷款已到期的情况下,未按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罗建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小亚在最高限额480万元内,被告陈峰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本息远未超过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罗建林、夏小亚、陈峰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罗秀英未作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罗建林、夏小亚、陈峰、罗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合计30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以300000元为本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限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罗建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小亚应在最高额4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峰应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对被告罗秀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依法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上虞市明易照明有限公司、上虞市青山电器有限公司、罗建林、夏小亚、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