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天津罗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市龙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841号原告天津罗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8081。法定代表人鲁成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龙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鹿苑鹿北888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忠,经理。原告天津罗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龙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至6月20日,被告分四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直线导轨,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托运货物送至被告处,四次货款共计32370元,被告多次表示货物已经收到,没提出任何异议,但对合同约定货款迟迟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7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7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书4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2、对账单1份(传真件),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70元。3、快递详情单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4、支付凭证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1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4份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线导轨,货款总计323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款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2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订购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237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龙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罗亚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3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冬月速录员 白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