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新良与嘉里桦枫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良,嘉里桦枫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徐新良。委托代理人:王云、谢鹏。被告:嘉里桦枫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少华。委托代理人:周旦平、刘竞恺。原告徐新良为与被告嘉里桦枫房地产开发(杭州)有限公司(下称桦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桦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旦平、刘竞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良起诉称: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XXXX,现常住上海闵行区。2013年,原告拟在杭州市区购买商品房,因对我国房屋限购政策不了解,遂就其能否有资格在杭州购买商品房一事向被告进行咨询。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通过补交个人所得税的方式解决购房资格问题,并向原告表明,被告可以帮助原告补交个人所得税。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补交个人所得税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补交了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取得了购房资格。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824308元,在此基础上又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2014年初,原告从网上了解到,无购房资格的人员通过补交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取得购房资格实际上是违法行为,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再次表明要求终止无效合同、返还首付款的意思。然而,被告不仅拒不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委托律师回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桦枫居南居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在被告补交个税可以获得购房资格、并误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签订的,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判决被告返还车库首付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其员工王某向原告告知可以通过补缴个税方式获得购房资格,并向原告提供补缴个税承办人员联系方式的事实。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补交了个税。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商品房基本情况、价款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4.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对车位基本情况、价款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位首付款50000元的事实。6.律师函,证明原告获知其通过补交个税的方式购房违法,遂要求被告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返还相应首付款。被告桦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原告自称误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实际上没有误以为,确实有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约,应当在2013年12月支付完所有款项,其提出要求撤销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向原告发送过这些短信。根据被告在员工名单中的查找,并无叫王某的员工,短信内容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即便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短信中没有提到原告所说的可以通过补交个税获得购房资格的陈述,也没有提供补交个税承办人的电话。短信中提到了两个手机号码,仅仅是咨询电话。比如讲到邮政银行这条短信,是当事人和银行之间的事务,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在邮政银行贷款。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完税证明本身是真实的,对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出现补交的字样。对证据3、4、5,三性没有异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对证据6,被告收到过,但是对于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仅仅反映了律师个人的理解,正如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收到函件就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从形式上来看,不符合律师函的形式要件,该律师函是由某一位专职律师所签署,但是最后没有任何签名,只有公章,不知道是哪位专职律师,因此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律师函所述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律师函中对法律的理解均属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证明对象缺乏关联,发短信的人身份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证据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可收到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律师函仅代表个人意见,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徐新良与被告桦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市下城区桦枫居X幢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6.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258.76元,总价1324308元。首期房价款824308元,于2013年8月27日或之前付清。余款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以银行贷款形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清。2013年10月28日,原告徐新良与被告桦枫公司签订《桦枫居南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出资向被告受让上述商品房地下车库中车位使用权,被告同意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车位位于桦枫居南区地下一层1159号,总价款145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95000元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清。原告确认在合同签订时已全面了解国家、地方及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并确认具备申请本合同约定贷款的资格。双方还约定买受人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自行向贷款银行提交办理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费用,签署相关文件。若非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或买受人的贷款未于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内获银行批准并支付至出卖人账户,或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或实际放款的金额不足付清买受人本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款额等,致使出卖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到买受人本拟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款项的,则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而不以上述任何理由要求解除本合同。买受人有义务在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且在本条按揭方式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按约付清车位款后,被告将该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车位首付款50000元。余款95000元,原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桦枫居南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是否应予撤销。原告认为,其并不具备在杭州购房的资格,也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政策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而车位转让合同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所签订,故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应以政府的通知为依据,至于原告能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应当履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在杭州市购房的资格,应当以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为依据。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主张的《桦枫居南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按合同法之规定撤销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新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新良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叶东晓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