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婧与周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陈婧,女,汉族,1985年11月3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金丹、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波,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陈婧诉周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明显、审判员曾凡玲、人民陪审员施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丹律师、刘红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婧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成为朋友,2012年11月10日,被告称自己是支教老师,手上有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到我当时所住的贵州大学招待所借款。我当日从农行取款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余下的30000元因我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当年的12月11日转款给被告的。被告出具借条时我们约定月息为两分,2012年11月11日起计息,半年后还本付息,超期还款则加息按月利息5%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婧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内容;3、原告建设银行转账信息三张,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取款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取款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周夏露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正波未参加答辩,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前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陈婧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取现金2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婧同志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即每月一千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半年后还本付息。(超期还款加息按月利息5%支付)”,后陈婧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30000元至周正波账户。后周正波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2年11月11日开始计息,该部分并无争议。下剩30000元由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才实际交付,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半年,超期还款利息为5%,该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超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5月12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013年5月12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正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审 判 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施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文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