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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刘碎曼,郑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9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李向玲。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巨梅。被告: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碎曼。被告:刘碎曼。被告:郑巨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刘碎曼、郑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刘碎曼、郑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028012302),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一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028012303),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一与原告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一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另,被告四与被告三系夫妻关系,被告四于2010年3月17日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承诺,其对于被告三签署的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愿意以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上述2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3月,被告一为购线卡,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此,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128013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9%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一人民币145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归还了1450万元本金,但尚欠期内利息658884.01元及逾期利息469655元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准的合同期内利息658884.01元,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准的逾期利息469655元,合计1128539.0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刘碎曼、郑巨梅系夫妻关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1280134)、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1450万元借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28012302)、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028012303)、《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以证明被告刘碎曼、郑巨梅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转账支票、进账单、还款凭证,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7、银行结息单,以证明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的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刘碎曼、郑巨梅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四位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028012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代付业务等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碎曼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90122010280123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即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代付业务等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郑巨梅作为被告刘碎曼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刘碎曼依据上述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债权人处分其与被告刘碎曼的共同财产。2011年3月7日,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1220112801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述50%,合同签署时年利率确定为9.0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145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自第四期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4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58884.01元。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但尚欠合同期内利息658884.01元及逾期利息46965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于2012年5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需支付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以及自合同到期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碎曼、郑巨梅、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3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均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刘碎曼、郑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期内利息658884.01元以及逾期利息4696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沈阳兴顺灯具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028012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碎曼和被告郑巨梅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0280123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3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沪洋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7元,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