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盛源出租车公司司机,户籍地本市江岸区韦家桑园80-2-3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驾驶出租车搭载乘客被害人董某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路复兴三村停车后,被害人董某因其他乘客提前上车心怀不满遂在下车时用力关闭出租车车门,随后,被告人戴某下车与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肢体拉扯及打斗,其间,被告人戴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于同年4月4日在上海火车站将被告人戴某抓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董某双眼球钝挫伤伴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戴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董某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王伟、孙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戴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