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章兰松与鲍海军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兰松,鲍海军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39号原告:章兰松。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鲍海军。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原告章兰松为与被告鲍海军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鲍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兰松申请的证人金某,被告鲍海军申请的证人郑某、陈某和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兰松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所属的“浙瑞渔12004”船在海上渔场进行捕捞作业,至同年2月23日晚10时许,共捕获小黄鱼22810斤,约570箱,捕获各类杂鱼900斤,约22箱,合计约592箱。“浙瑞渔12004”船在北纬31.39.500,东经126.27.500抛锚进行休整。晚10时50分左右,被告所属的“浙普渔42069”船直接碰撞“浙瑞渔12004”船中部,致使原告船只遭受严重损害,大量海水涌入船舱,鱼货浸泡海水,部分鱼货被冲走。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瑞安海洋渔业局报告。后原告的渔船由被告的渔船从事发地捆绑拖带至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西岙船舶修造厂修理7天。经评估,原告船舶修理费约需69000元。原告渔船到港后,鱼货因长时间浸泡只能低价出售。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其中348箱鱼货出售,获得款项87100元(正常市场价192690元,损失105590元)。被告将原告的172箱鱼货出售,并取得全部的货款(按正常市场价可得销售款89440元,该货款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此外,被海水冲走72箱鱼货,按当时市场零售价计算,损失约3744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船期损失19166元,船员误工损失24000元。此外,原告仍有损失:北斗更换费用2400元,锚绳新置费用1794.7元,船舶损失评估费1350元。后纠纷经舟山渔事调解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180.7元。被告鲍海军对碰撞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答辩称:一、原告对碰撞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所属船舶的修理费74972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应按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修理费;三、原告主张损失证据不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被告的主体及船舶是否适航、碰撞事故的经过与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及船舶是否适航问题原告为证明碰撞船舶所有权人身份情况及“浙瑞渔12004”船适航,向本院提供了船所有权证书两份、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被告为证明其系“浙普渔42069”船的所有权人及船舶适航,向本院提供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二)涉案碰撞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原告为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报告书和碰撞后船舶及鱼货的损害情况照片。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郑某、陈某和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我是‘浙普渔42011’船老大,与被告所属船舶一起进行生产。我船在北边,被告船舶在南边,当时被告船舶航速极慢,3、4节左右,准备到达渔场并抛锚。确定碰撞后,被告船舶和我一起将碰撞的船舶拖带过去,当时原告船舶没有显示信号灯,被告船舶的灯光显示为舷灯、前后桅灯。”证人陈某和陈述:“我从事捕鱼,船号‘浙普渔42091’,与被告的船舶一起生产。原、被告船舶碰撞时,我没有看到前方有船舶存在,中舱有灯光,但远看是看不见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事故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陈述,对陈述的内容无异议;照片显示的是被撞的部位和鱼货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和与被告是同村的,与本案存在利害的关系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符;郑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将原告船舶拖带回来只有被告一艘船舶,证人只看到驾驶台下只有一盏灯,但桅灯开着且甲板上有网具的灯光存在,若能够看到驾驶台下的灯光,也应当看到甲板上的灯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书,系原告单方陈述,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相印证,被告对报告书内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报告非法定调查机关对事故作出的最终调查结论,各方责任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同,与其他证据可相印证,能够反映碰撞经过,予以认定。(三)关于涉案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对涉案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渔货损失,原告主张渔货海水浸泡受损后的差价损失、由被告销售的渔货总价值损失和被海水冲走的渔货损失,分别为105590元、89440元和37440元。原告为证明其渔货损失向本院提供了鱼货照片、渔捞日志、调查笔录、身份证、销售清单和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部出具的证明;应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陈述:其与原告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负责收购原告的渔货,在碰撞事故后,25日其从原告船上实际收购渔货300余箱,支付货款87100元,剩下的渔货继续在舱内泡着,大条小黄鱼的冷库收购价60元/斤,市场零售价80元/斤,中条小黄鱼市场零售价30多元/斤,小条小黄鱼市场零售价11-12元/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部出具的鱼货价格表、舟山国际水产城商会证明、水产经营个体户证明、韩挺出具的证明及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渔货照片无异议;对渔捞日志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足以证明产量问题;对调查笔录、身份证、销售清单及证人当庭陈述,认为渔货已被装箱,很少会被冲走;价格证明未明确所指出价格的具体时间,并且信息价不等于实际交易价格,在销售过程当中的价格还会受到鱼货的品格、规格、鱼的质量等因素影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鱼货价格表没有显示出具时间,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中3月份的价格不具有关联性;舟山国际水产城商会出具的证明超过举证期限;对于水产经营个体户证明,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明及清单仅仅陈述的是数量,证据上按指印,不符合常理,由被告出售的172箱渔货中,除了其中22箱是杂鱼,其他的都是小黄鱼,对于证明中的箱数没有异议,对总的斤数有异议,当时172箱交给被告后也未进行称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鱼货照片、调查笔录和销售清单及证人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碰撞事故中受海水浸泡贬值的这部分渔货的实际出售箱数为348箱,转让价款为87100元,予以认定;水产价格证明中所述的价格泛指2014年2月份市场价,对小黄鱼的体型、重量等价格衡量标准也没有进行描述,仅作为渔货市场价的参考,予以认定,对于市场价和出售价的差价损失将结合本案庭审和所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为证明船载渔货的数量和重量而提供的渔捞日志,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第三方公证或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视为原告的陈述,关于涉案渔货的数量和重量将结合庭审经过和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鱼货价格表与原告提供的价格证明均系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部出具,与舟山国际水产城商会证明一起,可以反映舟山地区渔货销售行业市场价格,可以作为确定涉案渔货价格的参考依据,予以认定;水产经营个体户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亦无法核实,不予认定;韩挺提供的证明及清单,证明被告实际出售渔货的数量和价款,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无法得到证实,不予认定,因双方对该部分渔货箱数无异议,该部分渔货的价款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渔货损失,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渔货海水浸泡受损后的差价损失,原告主张货物共计348箱,卖给金某所得为87100元,上述渔货的当时市场价值应为192690元,原告遭受差价损失105590元。被告对渔货数量为348箱及转让给金某所得871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当时市场价格不认可,认为应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价格进行合理的计算。本院认为,鱼货价值应参照海事事故发生时当地市价并扣除可以节省的费用进行计算,结合全案证据,被告对渔货数量为348箱及转让所得款87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渔货价格,原、被告均提供了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部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了金某的证人证言,本院酌情认定2014年2月下旬的渔货平均价格为:大条小黄鱼75元/斤,大条小黄鱼价值75×103=”7725元;中条小黄鱼28元/斤,中条小黄鱼价值28×1190=33320元;小条小黄鱼12元/斤,小条小黄鱼价值12×11210=134520元;其他断头小黄鱼、米鱼、太阳鱼、杂鱼,原告主张价值共计302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受海水侵泡受损渔货的市场价值应为178585元,即差价损失为”178585-87100元=91485元。(2)由被告销售渔货价值损失,原告主张按172箱,每箱40斤,每斤13元计算,计89440元。被告抗辩,172箱中小黄鱼占了10%左右,其他的都是青占鱼,占了70%、80%左右,正常市场价格2、3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销售的渔货每箱重量、鱼类品种和总数,对总重不再认定,酌情使用杂鱼价格每箱150元进行计算,即172×150=25800元。(3)被海水冲走的渔货价值损失,原告主张陈述有72箱,计37440元。被告抗辩被冲走的渔货价值最多5000元。本院认为,被冲走渔货数量、种类无法核实,鉴于原告所属渔船被碰撞部位、程度,渔货被海水冲走确实发生,本院酌定被冲走渔货的价值为1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总计127285元。2、船期损失,原告主张船舶造价利息损失19166元、船员工资损失24000元。被告认为关于船期的损失,第1、2两项重复,要么主张船员损失,要么主张利息损失,若主张船员损失,还需要提供船员损失证明、工资清单和每天发放的情况;若作为利息损失,提供船舶总价值的船舶评估价格。本院认为,船期损失时间,考虑修船时间7天,加上联系船厂、修理完毕的船舶检验、返回渔场等合理时间,原告主张1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船期损失应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受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酌定10天船期损失15000元。船员工资系船舶修理期间必要的维持费用,原告未提供船员工资清单、发放记录、汇款凭证等证件予以佐证,其主XX均每月每人工资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平均每人每月工资6000元,按8人计算,计6000×8/3=16000元。3、原告自行购买船舶配件损失,原告主张5544.7元,包括北斗更换费2400元、锚绳新置费1794.7元、船舶损失评估费1350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墩头船舶修造厂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船舶损失评估单)及购物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船舶修理费进行了评估,支付了评估费,并自行购买了北斗导航,在评估单中配备200米锚绳的基础上另行购买100米锚绳。被告对评估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北斗无需更换,对锚绳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发票、收款收据系原件,予以认定。对于北斗导航更换费2400元,因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单中并未指出北斗需更换,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单要求更换200米锚绳,原告另行购买100米锚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船舶损失评估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保护。4、“浙瑞渔12004”船舶修理费损失被告为证明其对原告船舶的修理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及结帐清单,用以证明船舶实际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西岙船舶修造厂进行修理,被告已支付修理费74972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修理船厂老板系亲戚关系,收据真实性存在怀疑,修理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凭借收款收据无法直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款收据和结账清单系原件,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支付涉案船舶修理费,收款收据和结账清单记载的金额与原告自行评估的修理费数额大致相当,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修理费74972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碰撞导致的损失共计23460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修理费74972元。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瑞渔12004”船,船舶所有权人为原告,流刺网渔船,船长26.98米,型宽5.8米,型深2.6米,总吨95吨,净吨33吨,总功率220千瓦,船籍港瑞安。2014年2月20日,“浙瑞渔12004”船在海上渔场进行捕捞作业。2月23日晚10时许,“浙瑞渔12004”船在北纬31°39′500,东经126°27′500锚泊进行休整,船首向东偏北,避碰报警系统未正常开启。当晚10时50分左右,“浙普渔42069”船直接碰撞“浙瑞渔12004”船中部,致使“浙瑞渔12004”船左舷中部外板破损,海水涌入船舱,鱼货浸泡海水,部分鱼货被冲走。事故发生时,原告船舶所有船员均在吃饭,驾驶室内无人值班,甲板上显示一盏桅灯,流刺网上有闪光灯。后原告渔船由从事发地被拖带至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西岙船舶修造厂修理7天,船载渔货在到港后被低价出售。“浙普渔42069”船,所有权人为被告,流刺网渔船,船长40.5米,型宽6.8米,型深3.4米,总吨235吨,净吨82吨,总功率258千瓦,船籍港普陀。2014年2月23日晚8时左右,“浙普渔42069”船在海上航行寻找锚地准备维修网具,航速8节左右,航向东偏北,雷达开启在3海里档,显示舷灯、前后桅灯。晚10时50分左右,看到前方有亮光,采取倒车,但碰撞随即发生。后在“浙普渔42011”船的协助下,将“浙瑞渔12004”船拖带回船厂修理。原告因本次碰撞事故遭受以下损失:渔货损失127285元,修船期间船期损失15000元,船员工资损失16000元,船舶损失评估费1350元,船舶修理费74972元,合计23460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修理费74972元。事故发生时,能见度良好,周围有三十几艘渔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对碰撞造成的船舶及其他财产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事发当时,能见度良好,“浙瑞渔12004”船在锚泊中,“浙普渔42069”船直接撞击其船中部。对两船的过失具体分析如下:“浙普渔42069”船存在以下过失:1、了望疏忽。“浙普渔42069”船在航行寻找锚地过程中没有保持充分了望,虽将雷达开在3海里档,却未能及早发现锚泊船,在明知前方将进入渔场,存在大量锚泊渔船的情况下,仍然未引起高度警觉、及早判断碰撞危险,直到碰撞发生前一刻才发现对方船的桅灯灯光,缺少对碰撞危险的充分估计。2、没有采取安全航速。“浙普渔42069”船没有考虑所选用雷达的局限性,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保持航速8节,在进入渔船密集区时,未有效降低航速,致使无法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在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下把船停住。“浙瑞渔12004”船存在了望疏忽,其在锚泊状态下没有安排人员在驾驶室值班,无法有效利用视觉、听觉等一切手段保持正规了望,避碰警报系统亦未正常开启,在“浙普渔42069”接近过程中,未能及早察觉鸣放警告声号或者采取避让措施,直到碰撞发生,才发现来船,错失了及早判断碰撞危险的时机,违背良好船艺的要求。综上,一船锚泊、一船行驶的局面下,“浙普渔42069”船作为行驶船,未保持充分了望,未采取安全航速,未及早、大幅度的采取避让行动,导致碰撞形成,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浙瑞渔12004”船作为锚泊船,未能做到保持了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的过失程度,“浙普渔42069”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90%的责任,“浙瑞渔12004”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234607元,被告应承担21114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船舶修理费用74972元,尚需承担136174.3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兰松船舶碰撞经济损失136174.3元;二、驳回原告章兰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章兰松负担1423元,被告鲍海军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华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