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配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配,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陈文配,男,汉族。被告胡伟,男,汉族。原告陈文配诉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真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茂林、王顺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配诉称,其自2011年起与被告胡伟合租住房,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伟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十九万元。被告胡伟后于2013年5月3日还款四万元,并于同年8月20日就余款十五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陈文配因被告胡伟于2014年3月起失联,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伟归还借款。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原告陈文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文配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落款为:“胡伟(××)2013年8月20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2、原告陈文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45)2013年3月20日、5月3日的银行进出帐流水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前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陈文配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伟出借十九万元、被告胡伟于2013年5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陈文配还款四万元,原告陈文配履行了向被告胡伟给付十五万元的出借义务。3、落款为陈文配、胡伟、吴预宁的合租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曾合租本市天安国际大厦41XX室房屋,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原告陈文配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卡号62×××45)向被告胡伟(卡号62×××51)转账汇款十九万元;被告胡伟于2013年5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卡号62×××51)向原告陈文配(卡号62×××45)转账汇款四万元;被告胡伟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陈文配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陈文配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原告陈文配因与被告胡伟于2014年3月起失去联系,遂诉至法院,诉请要求被告胡伟归还借款本金十五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配举证证明了其与被告胡伟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伟应及时清偿债务。本院对原告陈文配起诉要求被告胡伟归还十五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配借款十五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前述款项由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配,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真国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