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与宋世杰、王学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宋世杰,王学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培芳,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黄淑慧,女,200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黄如义,系原告黄淑慧之父。原告黄令瑞,男,201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黄如思,系原告黄令瑞之父。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腾(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世杰,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王学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06335787-5。负责人唐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友(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与被告宋世杰、王学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宋世杰、王学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共同诉称,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宋世杰驾驶冀DL××××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78KM+100米处时,与原告李培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培芳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黄淑慧、黄令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世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L××××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司法鉴定费、价格评估费共计83858.5元。被告宋世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被告王学伟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王学伟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L××××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系挂靠在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学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事故车辆冀DL××××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宋世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按医疗费总数的15%承担医保外用药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剔除15%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6时47分许,被告宋世杰驾驶冀DL××××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78KM+100米处时,与原告李培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培芳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黄淑慧、黄令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世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培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淑慧、黄令瑞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培芳受伤后到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气胸、左1-6肋骨骨折、脑震荡、左侧眶内侧壁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4391.14元。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培芳之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90个工作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原告李培芳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元。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李培芳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160元,原告李培芳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原告黄淑慧受伤后先后到汶上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4元。原告黄令瑞受伤后先后到汶上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1元。另查明,被告宋世杰系被告王学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冀DL××××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学伟,该车系挂靠在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现金5000元。另三原告从汶上县人民法院预支医疗费20000元(该款系从被告王学伟交至法院的反担保金中支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急诊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价格认证结果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世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培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培芳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黄淑慧、黄令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宋世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培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淑慧、黄令瑞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DL××××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80%。被告宋世杰系被告王学伟雇佣的驾驶员,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学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17天。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17天予以支持。原告李培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0天。原告李培芳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算2人17天,出院后酌情计算1人103天。因原告李培芳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1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学伟承担。因该事故给原告李培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91.14元(含医保外用药费用3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510元、营养费20×17=340元、误工费50×120=6000元、护理费50×2×17+50×103=6850元、残疾赔偿金10620×20×12%=254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16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共计79939.14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黄淑慧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4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黄令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1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81554.14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35856.1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40838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16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40838+1160=519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5856.14-10000-3900)×80%=17564.91元;被告王学伟在保险外赔偿原告(3900+3600+100)×80%=6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5199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医疗费17564.91元。三、被告王学伟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医保外用药费用、司法鉴定费、价格评估费共计6080元(被告王学伟已垫付25000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宋世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李培芳、黄淑慧、黄令瑞承担186元,被告王学伟承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