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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四云与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四云,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云,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赵林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旭,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四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乡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四云及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渝乡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乡餐饮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陈四云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仲裁裁决依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明显缺乏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渝乡餐饮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计为有效加班,陈四云从未向渝乡餐饮公司提交过加班审批,也未就加班事实举证。故渝乡餐饮公司不应支付陈四云加班费。此外,陈四云当月有加班情形的,渝乡餐饮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费,工资表中有明确体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渝乡餐饮公司无需支付陈四云2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8914.94元。陈四云在一审中辩称:陈四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渝乡餐饮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四云于2003年4月8日入职渝乡餐饮公司担任副厨岗位,负责炒菜等,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标准执行”。陈四云系农业户口,渝乡餐饮公司为陈四云缴纳了2010年1月及2012年6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自2008年7月8日起,渝乡餐饮公司的传菜、服务、厨师、面点、凉菜、切配、蒸锅、洗碗及杂工岗位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3年,2013年6月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渝乡餐饮公司处厨师及厨工岗位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3年。关于陈四云的工作时间,渝乡餐饮公司提交了员工工作须知以及有陈四云签名的员工工作须知培训记载单,员工工作须知载明“因餐饮行业特点,公司安排一线员工每周休息一天”,工作时间部分显示每日工作时长为7小时。渝乡餐饮公司主张陈四云每周工作6天,每周上3天8小时的班及3天6小时的班,总计42个小时,每年的1-6月每月会额外安排一天休息,法定节假日除正常休息外也会额外安排7天的休息,每年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1999.68小时。陈四云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之后便改为每天工作8小时,但是工作变动时间记不清了。渝乡餐饮公司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显示陈四云每月领取441至618元数额不等的加班费,2011年基础工资为1200元,2012年基础工资1300元,2013年基础工资1400元。陈四云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陈四云主张其2011年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2年月工资4100元左右,2013年月工资4200元左右。渝乡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陈四云20**年月实发工资介于4000元至4100元之间,2012年实发工资基本介于4100元至4200元之间,偶有4300多元发放,2013年实发工资介于4200元至4500元之间,其中两笔实发低于4000元。2013年9月30日,陈四云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394号裁决书,裁决:1.渝乡餐饮公司支付陈四云2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8914.94元;2.渝乡餐饮公司支付陈四云20**年1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5591.61元;3.驳回陈四云其他仲裁请求。渝乡餐饮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陈四云仲裁后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四云未就其具体工作时长的陈述举证,渝乡餐饮公司亦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陈四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渝乡餐饮公司陈述的陈四云工作时间予以采信,陈四云每周实际工作42小时,且1-6月每月额外调休1天。陈四云虽不认可渝乡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但陈四云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系约数,且与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相符,陈四云亦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渝乡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表中亦明确了基本工资数额,据此,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渝乡餐饮公司在每月工资中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不低于法定标准,陈四云再行要求渝乡餐饮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渝乡餐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陈四云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四云系农业户口,渝乡餐饮公司未依法为陈四云缴纳养老保险,应当支付陈四云20**年1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原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陈四云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判决:一、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四云2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8914.94元;二、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陈四云20**年1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591.61元;三、驳回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四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支持陈四云的加班工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加班证据举证责任在渝乡餐饮公司,且陈四云提交了加班证据。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渝乡餐饮公司承担。陈四云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考勤表复印件14页,用以证明周六存在加班,没有调休和补休。渝乡餐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四云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渝乡餐饮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渝乡餐饮公司实行加班审批,未经审批的加班不属于加班,即便存在加班,渝乡餐饮公司也支付了加班费。渝乡餐饮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通过调休补休确保不超过法定工时。不同意陈四云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渝乡餐饮公司对陈四云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认可形式上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作须知、工资表、综合工时制审批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陈四云主张加班证据举证责任在渝乡餐饮公司,且陈四云提交了加班证据,渝乡餐饮公司应当给付加班费一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四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工作时长,陈四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渝乡餐饮公司提交的并经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员工工作须知、综合工时制审批表及工资表,一审法院采信渝乡餐饮公司关于陈四云每周实际工作42小时,且1-6月每月额外调休1天的陈述。陈四云虽不认可渝乡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但陈四云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系约数,且与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相符,陈四云亦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渝乡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妥。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表中亦明确了基本工资数额,据此,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渝乡餐饮公司在每月工资中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不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陈四云再行要求渝乡餐饮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渝乡餐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陈四云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四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合渝乡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四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刘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