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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连春、李杏、李杰诉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春,李杏,李杰,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刘连春,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杏,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杰,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兴国路(江西省消防车辆制造厂内)。法定代表人:万伟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连春、李杏、李杰诉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宝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李秋生驾驶的赣E101**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谢东华驾驶的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萝岗区广园东快速路笔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李秋生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东华承担次要责任。李秋生已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生活多年,后于2012年5月入职佛山市顺来利物流有限公司。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李秋生的工作收入一直是原告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李秋生是原告家庭的顶梁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秋生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和沉痛的精神打击。原告认为,被告谢东华是肇事司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赣A631**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一直逃避责任,至今未履行过任何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丧葬费2784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387元、住宿费6863元和误工费(150元/天×3人×15天=7500元)共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705376.2元,被告谢东华和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3921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答辩称:1.赣A63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在其提供了有效的赣A631**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谢东华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司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我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行使;2.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李秋生承担主要责任,谢东华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部分,谢东华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赣A631**车系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3.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秋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也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纳税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表等证明,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项主张需法庭调查时以质证意见为准;丧葬费,按照其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按照3人3天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实际合法交通票据参照广东省法院一般性判决合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我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李秋生驾驶方向系不合格且超载238%的赣E10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广园东快速路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二车道由西往东以事故车速63.18km/h行驶至笔村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由谢东华驾驶方向系不合格且超载157%的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沿广园东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结果粤E101**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秋生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东华承担次要责任。李秋生于2013年12月16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其户口于2013年12月24日被注销。广东省佛山市顺来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秋生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25日任职于该公司任司机一职,任职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原告还提交了李秋生与该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止2014年4月30日,李秋生的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不低于2700元,其他补贴、津贴、奖励等按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表现发放。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库宗派出所、衡阳县库宗桥镇栾木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表》一份,证明显示李秋生的妻子刘莲春46岁,李秋生的女儿李杏25岁,儿子李杰22岁,三人均无固定收入,妻子刘莲春、儿子李杰供养程度为全供,女儿李杏的供养程度为非供。李杰就读于湖南文理学院。另查明,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被告谢东华是事故发生时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谢东华与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并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劳动合同、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表、学生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被告谢东华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谢东华与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被告谢东华与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被告谢东华与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谢东华与被告南昌宝莱汽车公司拒不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如实陈述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东华驾驶的赣A631**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向系不合格且超载157%,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秋生因本次事故死亡,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是李秋生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来利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任职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内。结合李秋生的劳动合同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秋生的死亡赔偿金。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支持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受害人李秋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丧葬费。本院按广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丧葬费共计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受害人李秋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亲属前往办理丧事,必将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500元。4.住宿费。李秋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从老家赶赴广州处理李秋生交通事故及后事,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提供的部分住宿费为收据,缺乏正式发票相佐证,本院酌情按照150元/人/天的标准支持3人10天的住宿费为4500元(150元/天×3人×10天)。5.家属误工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以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3人10天的误工费为2484.39元(30226.71元/年÷365天/年×3人×1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秋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给原告带来了难以磨灭的精神伤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李秋生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死者李秋生的女儿和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2860.5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562860.59元,由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68858.18元(562860.59元×30%)。如前所述,在该赔偿数额中,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可以免赔10%,即为16885.82元(168858.18元×10%),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剩余151972.36元(168858.18元-16885.82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春、李杏、李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春、李杏、李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51972.36元;三、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连春、李杏、李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6885.82元四、驳回原告刘连春、李杏、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原告刘连春、李杏、李杰共同负担2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4798元,被告谢东华、南昌宝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娜倪淑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