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小雪与谭利、邱向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雪,谭利,邱向连,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李小雪,农民。被告谭利,居民。被告邱向连(系被告谭利之妻),居民。被告梁俊,居民。原告李小雪与被告谭利、邱向连、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小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利、邱向连、梁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雪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谭利、邱向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雪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并由被告梁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小雪经多次催讨,被告谭利、邱向连至今未偿还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利、邱向连偿还原告李小雪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梁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利、邱向连负担。原告李小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谭利、邱向连向原告李小雪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谭利、邱向连向原告李小雪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梁俊担保,约定月利率3﹪,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谭利、邱向连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李小雪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谭利、邱向连、梁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李小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李小雪上述的举证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小雪与被告谭利、邱向连、梁俊朋友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谭利、邱向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小雪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以被告谭利为甲方,原告李小雪为乙方、被告梁俊为丙方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并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签字当日乙方将贷款发放给甲方,可以现金支付或转帐支付。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第三条:借款利率:3﹪,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第四条: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日前付清上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个月利息。第五条:借款方借款担保责任:1、本合同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生效。2、借款担保人财产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3、当被担保人发生意外事故、失踪、死亡或者遭受法律处罚等其他原因无力或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及其费用时,借款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无条件代为偿还。……第七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有第六条所列情况品之一时,乙方可视甲方违约情况,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5、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李小雪与被告谭利、邱向连、梁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同时,被告谭利、邱向连向原告李小雪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小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经商,限期8、9-9、9日归还”。被告谭利、邱向连按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事后,原告李小雪经多次催讨,被告谭利、邱向连未偿还本息。原告李小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8月9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6个月以内年利率5.6﹪。利息3.7026万元(30×1.87﹪(5.6﹪÷12×4)×(6+18/30)(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谭利、邱向连所欠原告李小雪的借款、立有借据,原告李小雪与被告谭利、邱向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小雪与被告谭利、邱向连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谭利、邱向连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李小雪要求被告谭利、邱向连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雪与被告谭利、邱向连之间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应调整为1.87﹪(2013年8月的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12个月×4倍),因此原告李小雪要求被告谭利、邱向连偿还借款利息按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梁俊系被告谭利、邱向连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俊对被告谭利、邱向连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利、邱向连、梁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利、邱向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雪本金30万元、利息3.7026万元,本息合计33.7026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20日后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梁俊对前述第一项中被告谭利、邱向连无给付的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谭利、邱向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