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聂某某,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父母包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84年生育长子张某乙,于1987年生育次子张甲,均已独立生活。双方无感情基础,同居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但从未给家里寄过生活费,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被告家人长期对原告殴打辱骂,被告不但不帮助原告,反而与其家人一起乱骂乱打原告,将原告多次打回娘家。2004年,被告家人将原告撵出,原告从此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归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放弃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阿市乡草坪村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外出10多年,无法联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的事实;阿市乡计生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计生手续完善的事实;阿市乡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人来思尧出庭证言:原告独自一人在大方县瓢井镇生活十多年了,她自己一个人照顾两个孩子,没有看见被告来过,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证人罗尚祥出庭证言:原、被告分居有十多年了,两个孩子是原告一人拉扯大,被告没尽到义务。原、被告在一起时常吵架。被告外出有十多年了,近两年回来过一次,住了几天就走了。当时被告是回阿市老家,原告在大方打工,他们没有住在一起。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证人蒙光敏出庭证言:原、被告分居十多年了,两个孩子从四年级到大学毕业都是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义务。被告外出十多年了,一直没有回来过。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证人聂照永出庭证言:被告外出有十多年了,具体什么时候外出的已经记不清了,但是他一直没有回来过,没有抚养孩子,孩子一直是原告抚养长大的。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是国家相关机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4,能够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2、5、6、7、8,��人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居十余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前期关系尚可,于1985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1987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张甲。2002年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未尽义务,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长大,双方分居至今已十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田应军人民陪审员 代修珍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