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诉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亳诉保字第00077号申请人: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442259-5。法定代表人:王超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267428-6。法定代表人:宋大平,经理。申请人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吴守臣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担保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吴守臣的房产。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预交。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 华审判员 怀 峰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