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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振伟与被告管永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伟,管永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吕振伟,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永生,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委托代理人金峰,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吕振伟诉被告管永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被告管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紫金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斌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伟诉称,2014年6月19日17时,被告管永生驾驶车牌车为苏HKR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林集镇林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管圩五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吕振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振伟受伤、原告吕振伟的衣服、鞋、手表损坏。本起事故于同月20日经淮安市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振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振伟伤后至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67.82元。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紫金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47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永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因侵权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过年审期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补领驾驶证,故应视为无证驾驶,依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依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被告管永生驾驶车牌车为苏HKR2**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林集镇林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管圩五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吕振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振伟受伤、原告吕振伟的衣服、鞋、手表损坏。本起事故于同月2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永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管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振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吕振伟伤后至淮安市淮安区林集卫生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667.82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第32080342014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淮安区林集卫生院院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H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管永生名下,由管永生驾驶,其于2008年4月14日获得E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14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永生换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4月14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管永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管永生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等各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振伟不负事故责任。因各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管永生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到期且没有进行审检,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换领新的驾驶证,故应视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故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90日内申领新的驾驶证;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部门应注销其驾驶证;第八十条规定对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以上500以下罚款。故综合以上规定,国家禁止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因机动车系高速运输工具,没有经过专门培训驾驶机动车辆会对社会及驾驶人员自身会带来危险。而对已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要求在有效期满90日内申领新的驾驶证系倡导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并对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定为有效期满2年内未申领新的驾驶证并对逾期申领新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也仅是进行罚款处理。故该规范没有将逾期申领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作为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来对待。且,即使被告管永生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67.82元、营养费100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47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护理,也不能确定误工确定期限,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该三项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伤情为右侧脸部皮擦伤,而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其休息半个月。庭审中,原告吕振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不申请司法鉴定。因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未对面部皮擦伤确定需有误工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四次门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合理时间确定误工期限为1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工资单及公司扣款证明等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为9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18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为1667.82元、误工费121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4885.82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故应由紫金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885.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吕振伟因与管永生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885.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振伟;二、驳回原告吕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振伟负担3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管爱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