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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萍与被告王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萍,王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雪萍,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甘肃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邵春宁(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宁县人。被告王海涛,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宁县人。原告张雪萍诉被告王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续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萍委托代理人邵春宁、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萍诉称:原告的丈夫邵春宁在宁县春荣街道开办了一五金门市,被告在其门市购买了一鼓风机,用了约三个月时间,于2014年5月14日前往门市要求更换时与原告丈夫邵春宁发生口角,被告便动手打原告的丈夫,原告出面拉架时,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此事件经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调查,对被告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1.6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王海涛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2014年5月14日被告到春荣赶集时,拿着一月前在原告丈夫邵春宁门市购买的鼓风机要求更换,被邵春宁拒绝,被告便剪掉自己接的一截电线,把鼓风机放到了邵春宁门市里,打算到别的门市另行购买。此时邵春宁便谩骂被告,并拿起一锄把打向被告,致被告右肩部及左手掌受伤,原告见被告流血了,前往拉架,结果被邵春宁甩手将自己的妻子(原告)摔倒在地。事后被告在春荣街道私人诊所包扎治疗,后在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因没有大碍,也没有做进一步的治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春荣派出所关于王海涛殴打他人案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宗,其中质证证据如下:1、原告张雪萍在宁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金额合计2901.60元;2、原告张雪萍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拿着一鼓风机说在我的店里买的坏了,我说不知道此事,等我丈夫邵春宁回来了再说。下午16时许,被告又来到门市,当时我正和我的同学马会霞在门市外说话,被告进门市后和我的丈夫邵春宁争吵,说的话不好听,我丈夫邵春宁一句话也没有说。之后被告骂着走出门市,我老公在门市门口也骂了被告一句,被告转身返回,我就站起来说:“啥事好好说,就一点小事”。被告就朝我的右脸部打了两拳,在我的肚子上踢了一脚,把我踢倒在地。我老公邵春宁见状,随手拿起门前的一把锄把,被旁边的他人拉住,我起身夺我丈夫的锄把,这时被告又在我的肚子上踢了一脚,我又摔倒在地。被告就向门市对面他车的方向走去,我看见他要走,起身随他到车前,想拉住他,又被被告的妻子打了两个耳光,后被旁边的人拉开。3、被告王海涛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5月14日16时许,我赶完集后,拿着之前在邵春宁门市买的一台鼓风机(坏了),问邵春宁更换或者是修理,遭到邵春宁的拒绝。我就把那台鼓风机放在邵春宁的门市打算到别的门市购买,这时邵春宁开始大骂,意思不让我把那台坏鼓风机放在他的门市。为此我与邵春宁发生争执,邵春宁随手拿起一把锄头向我打来,把我的左手打伤,后被旁边的他人拉开。接着邵春宁又拿起摊位上了一把锄头在我的右肩部打了两下,在我的左胯部打了一下,又被旁边的人拉开。后邵春宁到摊位上又拿起一铁锨把时,原告前来拉我与邵春宁,邵春宁打我的时候没有打着,打在原告的身上,原告当时被打倒在地。4、原告丈夫邵春宁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拿着一台鼓风机来到我的门市,称鼓风机坏了要求退换。我就与被告理论,我说都是做生意的,你都用了这么长的时间,你想能换不。被告说:“你换不换”?我说:不换”。被告说:“你不换你这店都开不成,你等着瞧”。我便骂了被告一句。这时被告便上前扑着打我,原告见状就上前拉架,原告将我推到一边,也将被告推了一下,被告就向原告动手,在原告的肩部打了一拳,又在原告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原告被打倒在地,原告起身和被告撕挖,我看见这情况,就拿起门前的一铁锨把,想打被告,被旁边的人拉住,原告随被告去挡被告的车,听旁边的人说,过去后被告他们又打了原告两耳光。5、证人马会霞向公安机关证实: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我闲着没事,就在原告的门市门口与原告说话,此时过来一个男人,原告大概给我说了一下这个男人的来由,就是因为鼓风机的事。过了会儿原告的丈夫回来了,这个男人就和原告的丈夫在店里争吵,当时双方都很激动,说的话也不太好听。吵了一会儿,那个男人骂骂咧咧的走了,可不知为啥,他又返回来,这时原告就起身,随后他们就撕挖在一起,我当时比较惊吓,只看见原告摔倒两次,衣服被撕破了,鞋也掉了,我就顾着给找鞋,没有注意到那个男人怎么打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因之前购买原告丈夫邵春宁鼓风机出现问题一事在邵春宁门市与邵春宁发生争执,因言语冲突被告与邵春宁发生厮打,在场的原告见状即上前劝阻,被告便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花去医疗费2901.60元,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邵春宁和马会霞向公安机关的证言、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劝架之际将原告致伤,且无减轻赔偿的情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合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其丈夫邵春宁致伤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海涛在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赔偿张雪萍医疗费2901.60元、误工费352.50元(70.50元/天×5天)、护理费352.50元(70.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赔偿3906.60元;二、驳回张雪萍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续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