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边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诉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刘勇,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宾馆。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诉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80天,现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的金民煤矿从事安全员工作。2013年1月20日,被告领导安排卢洪强与原告在金民煤矿水平1500主井做临时封闭工作,便于安全检查。2013年2月5日,省、市、县三级主管安全的领导到金民煤矿现场进行安检工作时,被告安排原告与卢洪强到伙食团协助做好此次接待工作。由于在安检工作时需要做入井检身记录表,然而此记录表被桂银发丢失,所以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与卢洪强进行处罚。从2013年7月起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休息至今,被告也从此时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其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最低工资18240元(1140元/月×16个月),合计322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作中有失误,被告经过研究给予罚款的处罚,但并没有开除原告;2.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同年7月以后应政府的要求煤矿停产整顿,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的金民煤矿1671井从事掘进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2月5日,因原告未按时入井,被告下属的金民煤矿对原告处以罚款,处罚金额为元月份工资的50%,被告扣了原告工资1500元。由于四川省泸县发生“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盐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省、市政府2013年5月12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指示,于同日向各煤矿、各产煤乡镇、各驻矿安监员发出一份《关于盐边县煤矿企业停工停产整顿的通知》(边安监【2013】118号),要求全县所有煤矿立即停工停产进行整顿。2013年6月17日,被告发出《关于停产期间确定煤矿留守人员名单的通知》(一立煤业【2013】13号),自7月1日起煤矿留守36人。被告未安排原告留守,而是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也缴纳到2013年6月。此后,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生活费。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477.83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经济补偿金按3.5个月计算,最低工资实际就是最低生活费,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算标准按照攀枝花市最低工资1140元/月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最低生活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标准同意按照500/月进行计算。2014年6月3日,原告就本争议事项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工作人员不足为由未按程序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2.原告举出的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2)《劳动合同书》1份;3.被告举出的以下证据:(1)一立煤业【2013】13号文、值守人员名单(金民煤矿)、职工安置方案各1份、2013年1月至6月职工考勤表6页;(2)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27页、《处罚通知》1份;(3)边安监【2013】118号文1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给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或最低生活费能否给予支持。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告从2013年7月起至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并且从此时起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8672.41元(2477.83元/月×3.5个月)。3.关于最低工资或最低生活费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下岗待业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从2013年7月起,因被告停产,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生活费。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月,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6000元(500元/月×12个月)。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勇与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勇经济补偿金8672.41元、生活费6000元,合计14672.41元;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攀枝花一立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