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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何月治与马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治,马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何月治,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马绪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原告何月治诉被告马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治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被告马绪坤、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治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马绪坤驾驶浙B×××××号小型桥车沿杭州湾新区历崔线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西龙线与历崔线路口时,与沿历崔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挫伤伴半月板轻度损伤。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定时复诊。同日,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马绪坤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到,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被告马绪坤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绪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康复器具费130元、护理费13002.85元、误工费22922.55元、交通费1906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7372.67元,扣除被告马绪坤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45372.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绪坤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康复器具费130元、护理费8043元、误工费22922.55元、交通费190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4113.67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绪坤赔偿(马绪坤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具体意见为,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期限为2个月;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则上不赔偿,具体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就诊次数综合确定;营养费认可2个月,按750元/月计算;康复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马绪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支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绪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绪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以及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医嘱出院后原告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下地等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复诊,继续治疗伤病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906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康复治疗花费130元购买康复器具(拐杖)的事实。7.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5个月零14天的事实。8.慈溪市庵东镇富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捕鱼作业,年收入约在60000元至70000元左右的事实。9.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马绪坤、阳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9、10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综合考虑。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与原告的伤势情况不相符合,参照公安部标准认可休息时间4个月。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没有出庭,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村委会没有经过认真的核实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按国家统计数据渔民的年收入只有23000多元,何况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的收入应该下降;且本案中原告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首要条件是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故原告从事捕鱼业年收入不可能有60000元-70000元,所以原告的收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马绪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9、10各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6康复器具(拐杖)发票,能与原告的病情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故本院认定原休养时间为4个月,对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8慈溪市庵东镇富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中原告的年收入约为60000元-70000元左右,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8072.2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住院7天,按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80.21元。4.误工费,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5.营养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间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840元。8.康复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康复费为13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3年10月23日18时00分许,被告马绪坤驾驶浙B×××××号小型桥车沿杭州湾新区历崔线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西龙线与历崔线路口时,与沿历崔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挤压伤、左膝关节挫伤伴半月板轻度损伤。同日,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780.21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康复费130元,合计21632.48元。另查明,被告马绪坤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浙B×××××号小型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系浙B×××××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因被告马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马绪坤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被告阳光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月治医疗费8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717.73元,合计1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80.2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康复费130元,合计10710.21元。被告马绪坤赔偿原告何月治交强险限额外的营养费82.2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22.2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马绪坤多支付的部分,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绪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月治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0.21元,两项合计20710.21元,其中19632.48元支付给原告何月治,1077.73元支付给被告马绪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被告马绪坤赔偿原告何月治交强险限额外的营养费82.2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922.27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何月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3元,本院依法收取451.50元,由原告何月治负担239.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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