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洪甫与刘秋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甫,刘秋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周洪甫。被告:刘秋林。原告周洪甫诉被告刘秋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甫及被告刘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刘秋林承包鄂城区长港食品屠宰厂,要求零售卖肉户周洪甫、蔡克林、龚某、杨全福、黄金祥、柯大叶、汪金良等人共同入股,原则是:风险共担、盈利共享,每人每股收取4000.00元入股。2014年1月被告刘秋林承包到期后,根据参加入股人员结算每人每股应分得红利润6600.00元,返还股金4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4000.00元及利润6600.00元。被告刘秋林辩称:我与龚某等共四人合伙承包长港食品屠宰厂,因合伙人对结算有争议,利润分红不能确定。原告于2011年2月入股4000.00元,一年后已分红利4000.00元,2013年经营与原告无关,现因原告还欠肉款7821.00元,扣减股金,原告还下欠3821.00元。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原告股金4000.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应分红利6600.00元。被告所举证据有:证人龚某及其证言,拟证明合伙结算有争议,合伙分红数额不能确定。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3年合伙经营不能按每股6600.00元分红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及其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股6600.00元分红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不能证明2013年长港屠宰厂合伙经营每股分红6600.00元,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秋林与龚某等四人共同承包长港食品屠宰厂,承包期三年,2014年2月承包期满后,合伙人对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合伙未结算,分配红利未能确定.在四人合伙期间,2011年2月,原告向被告刘秋林交纳入股股金4000.00元,被告刘秋林出具收据,注明系付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入股股金。原告在入股经营一年后,已分红利4000.00元。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从被告经营的屠宰厂赊购猪肉,被告辩称原告下欠肉款7821.00元,原告现认可欠肉款57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4000.00元,支付分红利润6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洪甫在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参与入股经营长港屠宰厂一年后,已得分红利润4000.00元,且原告原投资股金4000.00元不足以冲抵其向被告赊购所欠的猪肉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润66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周洪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