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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字文深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某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有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字某某伙同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鸿城广场旁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另,2014年6月21日22时20分,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怀疑字某某盗窃,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一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字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中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