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哈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士林,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法定代表人赵玉春,主任。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宝山区风水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