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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周蓉美与张鲁宁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蓉美,张鲁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82号原告周蓉美。委托代理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鲁宁。原告周蓉美诉被告张鲁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君,被告张鲁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蓉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结婚,2012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始终不停骚扰原告,除采取跟踪、胁迫等手段外,还在原告单位、居住的小区散播谣言,损害原告名誉,使原告不堪其扰。2014年3月,被告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向原告单位领导寄送诬告信,并且多次致电原告单位领导,散播原告谣言,给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和心理负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书面道歉内容寄给原告单位领导,从而帮助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鲁宁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第2项诉请,不同意第3项诉请。被告没有骚扰、胁迫原告,没有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内散播谣言。原、被告离婚后还保持夫妻关系,2014年初,原告提出分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离婚后被告赠送给原告的财物,并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因联系不到原告,故向原告单位领导寄信,打电话给原告单位工会。原告还曾打电话给被告父亲,要求被告父亲管教被告,不要再骚扰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的领导寄送两份信件,另随信附上相关财物的票据、他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在信中称原告在与其前夫及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在离婚后仍保持关系等内容,另称原告拿了被告12万元卖房款不愿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财物,被告希望单位领导组织协调,让原告归还所有财物。上海某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2月起,公司多次接到被告的电话和信函,被告自称系原告的丈夫,称原告骗取被告钱财,如其不返还,被告会搞臭原告的名声,另会对原告及原告女儿实施伤害,接听电话的同志对被告进行了劝导,要求被告按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诉:容易心慌、紧张、敏感1-2周(之后“周”修改为“月”),伴夜眠差,可能有诱因、容易多想,害怕听到电话铃声。医院予配药:乌灵胶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上海某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单位递交的信件(含票据、证明)、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交往中财物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返还相关财物,可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被告称其打电话给原告单位、写信给原告单位领导的目的是为联系到原告并拿回财物,但信件内容不仅涉及到要求原告返还财物,另对原告的人品进行大篇幅负面描述,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不当且其对此具有过错。被告认可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可见被告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过错,并愿意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第1项、第2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电话、信件中涉及到其对原告的负面评价,但考虑到被告系向原告单位领导反映问题,影响范围较小,此外,原告虽有就诊记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精神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实质性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鲁宁立即停止对原告周蓉美的名誉侵害;二、被告张鲁宁向原告周蓉美书面赔礼道歉,为原告周蓉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驳回原告周蓉美要求被告张鲁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张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朝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