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轩岗煤电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梨园河矿职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所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1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5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应互谅互让、互相体恤,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冀东青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