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永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下午,施优领(已判决)、施呈安(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钱塘世纪大酒店参加拍卖会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纠纷。后施优领等人电话通知被告人邵某,叫其纠集人员到永嘉县钱塘世纪大酒店。被告人邵某随后纠集叶豪祥、徐张安、潘毫力、邹冰园(均已判决)等人来到永嘉县钱塘世纪大酒店门口。同时,施优领等人又通知占瑞兴(另案处理),占瑞兴又指使吴正友来到永嘉县钱塘世纪大酒店门口。当日下午3时许,在永嘉县钱塘世纪大酒店施优领等人通过手机将被害人黄某的身份照片给被告人邵某看,并要求邵某等人殴打黄某。随后,被告人邵某和叶豪祥、徐张安、潘毫力、邹冰园等人持刀殴打黄某,吴正友持棒球棒殴打黄某。后被告人邵某和叶豪祥、徐张安等人乘坐李斌斌(已判决)的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28.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施呈安、施优领、叶豪祥、徐张安、潘毫力、邹冰园、李斌斌、吴正友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全某、刘某、王某、叶某、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借车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胜利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