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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华某伪造了其租赁的鲁J×××××号伊兰特轿车的车辆登记本、行车证等手续,谎称车是自己的,并以此作抵押两次向王某某父亲王某某借款53800元。后华某因拖欠车辆租赁费事情败露后逃匿,2014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二人证言;租赁协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车辆手续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并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华某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