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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孙开连与郑成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连,郑成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孙开连,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日,农民。原告孙开连与被告郑成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艳,被告郑成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连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6米长度槽钢20根、摊铺机一台、路面压轴一根,双方约定槽钢每米0.4元/天,摊铺机30元/天,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郑成日辩称:租用原告建材属实,自己已支付租赁押金1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双方协商时因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原告口头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当日之后的租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U型槽钢20根(规格为180mm6米)、摊铺机一台(规格为4米)、路面压轴一根(规格为4米),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槽钢每米0.4元/天,摊铺机30元/天,路面压轴10元/天,被告交付押金1000元,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上述内容,被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另查明: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被告抗辩因其未向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原告口头承诺不向被告主张2013年3月22日之后的租金。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但否认曾承诺不向被告主张2013年3月22日之后的租金,诉讼中,被告所提供证人李为华的证言仅证明双方对租赁及借款事宜进行过协商,证人对原告是作出放弃租金的表示并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租赁单据上签写的“郑成义”系被告郑成日本人。被告租用的路面压轴已于诉前归还原告,槽钢及摊铺机尚在被告郑成日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双方就租赁物数量、规格、租金、交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签名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但应给被告保留必要的合理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由于被告长期占有租赁物,其占有期间应计付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租赁物的租金分别为:槽钢租金14400元(0.4元米/天×20根×6米×300天),摊铺机租金9000元(30元/天×300天),租金共计23400元。被告抗辩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不支付利息,因而原告承诺不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的事实,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被告辩解原告欠其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租赁交付押金1000元应自所应支付租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开连U型槽钢(规格为180mm6米)20根、摊铺机一台(规格为4米);二、被告郑成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开连租金23400元(不含押金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郑成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张德先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