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周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男,回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以某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某某号卡车由南向北起速行驶至某某县贺纪线下闇门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挫伤;2、左颧弓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手三角骨折,住院26天,后又转往某某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往北京某某医院,住院11天。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损失。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2、某某县人民医院、某某医院、北京某某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35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4710元。4、住宿费票据36支,证明原告花去病费6880元。5、交通费票据88支,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771元。6、鉴定费票6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73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文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某某号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周某某肇事逃逸,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赔偿损失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有正规票据的合理部分,本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宁CXXX**号车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在审理中委托某某市某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休息期为60周、护理期为20周、营养期限为20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出认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对被告提交的保单原告无异议。对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四、五组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500元、住宿费5000元;第六组证据和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某某号皮卡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某某县某某线下闇门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对向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挫伤、左颧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三角骨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5831元,后转某某医院治疗花去3961.70元,因病情需要又转往北京某某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4313.4元,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85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休息期60周、营养期20周、护理期10周、鉴定费用12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侵犯了原告石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鉴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其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赔事项,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凡是保险公司免除一方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详细说明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被告周某某有逃逸行为而拒赔,但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详细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用,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起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84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1273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代理审判员 周东晓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