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洲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5号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5号原告:万某某,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丁某甲,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9日生育儿子丁某乙,2009年6月15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南昌市火车西站站西花园的房产三套,总面积270平方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最终撤诉。2013年10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羿、丁睿随被告生活,抚育费自理;3、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小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身份证号:);2009年6月15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丙(身份证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注意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某某诉请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