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鹿丰物流有限公司、林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温州鹿丰物流有限公司,林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仙。委托代理人:戴新秋。委托代理人:付方奎。被告:温州鹿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凡。被告:林凡。原告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轮业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鹿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丰物流公司)、林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江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丰物流公司、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江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保持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3月9日分别欠货款16400元、8600元、27700元。2012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700元,逾期支付3%利息。嗣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又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无故拒绝。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27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鹿丰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林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鹿丰物流公司、林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鹿丰物流公司、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载明:“逾期追加3%月利息;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鹿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鹿丰物流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鹿丰物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鹿丰物流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付。原告确认涉案轮胎系被告鹿丰物流公司向原告购买,故被告林凡作为被告鹿丰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林凡曾承诺由其个人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凡对被告鹿丰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丰物流公司、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鹿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货款4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东江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温州鹿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86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