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沈雅尚与张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雅尚,张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沈雅尚,被告:张惠明,原告沈雅尚为与被告张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雅尚起诉称: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两份借条均约定,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沈雅尚借款7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张惠明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玮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