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丽丽、张小文与梅文华、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张小文,梅文华,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王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文,系原告王丽丽丈夫。原告:张小文。被告:梅文华。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健。原告王丽丽、张小文为与被告梅文华、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华、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张小文诉称:被告梅文华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梅文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税后),按季付息,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梅文华支付至2013年9月底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文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2、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文华、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文华身份证明、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梅文华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该借款协议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文华、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丽丽、张小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二、被告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梅文华、丽水市东南合金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