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天秋与被告何平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秋,何平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何天秋(又名何煜),男。委托代理人胡定进(系原告何天秋亲戚),男。被告何平红,男。原告何天秋诉被告何平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秋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秋诉称,2012年,我与陈永明、何小虎在被告何平红承包的青海省玉树州下拉秀野尼玛二社水、电安装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何平红给我们结算了工资,出具一份欠条就叫我们回家,待他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我们,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付清。但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何平红不履行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平红立即支付我的工资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天秋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天秋、被告何平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平红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平红欠原告何天秋工资15000元,并定于2012年11月30日汇款到原告帐户。被告何平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天秋及陈永明、何小虎于2012年在被告何平红承包的青海省玉树州下拉秀野尼玛二社“藏民灾后重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被告何平红与原告何天秋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工程竣工后,被告何平红以工程款未划拨完为由,与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余款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何天秋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何天秋在青海省玉树洲下拉秀尼玛二社人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此款在2012、11、30汇到本人帐户欠款人:何平红”。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何天秋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何天秋认可被告何平红出具欠条后已经向其支付了5000元人工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天秋在被告何平红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按照约定结算并由被告何平红向原告何天秋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平红应当按照欠条金额及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何天秋催收,被告何平红支付5000元后未将其余的10000元人工工资按约支付给原告何天秋,被告何平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天秋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何平红负担100元,原告何天秋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