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榕、林丽娟,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娘家。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王某丙抚养权问题,现婚生女与原告一起生活,已建立一定的感情,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女确定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可每周探视王某丙一次。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对原告的该行为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分担其为婚生女教育、日常生活开支等向他人所借的5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一次性生活扶助费以及损失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还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其向亲友所借的钱款共计9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将上述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亦自述婚后住在娘家,故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另行补偿被告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可于每周六上午9:00至18:00探视婚生女一次,探视时,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偶有口角但没有原则性冲突和矛盾。2006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孩子出生后,因上诉人缺乏营养患上严重的贫血病,无法正常工作,为此,被上诉人的母亲经常斥责、恶骂上诉人,上诉人都是忍气吞声,尊敬孝敬被上诉人的父母。由于长期受到被上诉人母亲的恶骂,上诉人患上抑郁症、强迫症等精神疾病,目前仍在治疗中,为有利上诉人疾病的治疗和康复,上诉人暂居住娘家,上述事实有福州第四医院的病历为凭。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因病暂时居住娘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现正在积极治疗和康复中,且孩子还小,法院不宜在上诉人患病治疗期间判决双方离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符合实际,其平常对家庭、老人、小孩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属认定事实错误,但2013年5月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后,上诉人自认其仍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其虽主张暂居娘家系治病需要,但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夫妻关系有所改善;而被上诉人现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许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婚生女自上幼儿园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居住至今,且被上诉人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故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探视权的行使时间,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其每周可随时探视婚生女一次,每次一天,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在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补偿费2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增加补偿费10000元,即共计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偿费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此外,上诉人主张位于福州市某处的旧屋一座及混合结构四层房屋一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若判决离婚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座房屋的产权归属,故对其主张的该两座房屋的分割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费、一次性生活扶助费、损失费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向亲友借款90000元的主张,因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王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被上诉人抚养期间,上诉人可每周探视婚生女一次,每次一天,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探视时,被上诉人应予以配合”;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补偿费3000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