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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三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孟杭),无业。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9号2号楼3单元402室其老乡朱某某家中,谎称自己认识省里领导,能将朱某某的儿子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2012年5月11日到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先后三次以“送礼”、“路费”为名,骗取朱某某现金56000元。期间,朱某曾找其战友询问安排工作一事,当其战友回复无法办理后,其仍向被害人谎称有关工作事宜正在办理中。且至今也未将索取被害人的现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朱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电话录音、借条、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和编制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增伟审 判 员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