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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708号原告:沈某。被告:秦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沈静薇。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趋冷漠。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争吵更为激烈,致使原告厌倦回家,除每次回家给被告一定生活费之外,很少沟通与交流。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静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6月,原告沈某与被告秦某某相识后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沈静薇。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