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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执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西文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宗学、肖纯民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字第00307号申请执行人黄西文。被执行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被执行人许宗学。被执行人肖纯民。申请执行人黄西文与被执行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宗学、肖纯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确认:由被执行人肖纯民赔偿申请执行人黄西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667.32元,被执行人许宗学,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诉讼费1116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自觉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所确认执行内容的已全部履行完毕,予以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