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有智、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智,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智,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03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患严重疾病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4年4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决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有智于2014年3月间,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大治桥附近,先后二次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王有智于2014年4月上旬,先后二次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将0.24克毒品海洛因送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黄某某(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240元。3、被告人王有智于2014年4月11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复兴二路老祠堂旁一老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均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有智身上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十二小包、白色药片状物品及吸毒工具等。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十二小包,净重2.5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药品状物品净重0.31克,检出曲马多(Tramadol)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有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曲马多0.31克;被告人陈某某二次协助被告人王有智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给他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曲马多不满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有智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维勤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及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有智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甲(已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大治桥附近,先后二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贩卖给陈某甲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4月10日晚上、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有智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甲、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携带毒品前去交易,陈某某明知王有智要实施贩卖毒品,仍先后二次为王有智携带毒品海洛因共计0.24克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贩卖给陈某甲、黄某某吸食,后分别将所获赃款共人民币240元交还王有智。2014年4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查获吸毒人员陈某甲、黄某某,现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三小包及针筒二支。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三小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3、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有智为以贩养吸,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复兴二路老祠堂旁一老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在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祠堂巷一老厝内抓获吸毒人员陈某乙,从陈某乙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均于2014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有智身上查扣白色粉末状及块状物品十二小包、白色药片状物品三颗及吸毒工具等。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物品十二小包,净重2.5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药品状物品净重0.31克,检出曲马多(Tramadol)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有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3克;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24克。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其拍照、毒品移交清单、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4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查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某甲、黄某某,从陈某甲处扣押针筒二支、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手机一部。2014年4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潮安区庵埠镇乔林村祠堂巷一老厝内抓获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乙,从王有智处扣押吸毒工具“追龙筒”、用一元纸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一小包、用书页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体八小包、用小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体三小袋、白色药丸状物品三颗、手机一部、人民币406元;从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陈某乙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2、《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王有智身上缴获的物品十二小包,净重2.56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药片状物品三粒,净重0.31克,检出曲马多(Tramadol)成份;从陈某乙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小包,用香烟纸包装,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从抓获陈某甲现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三小包,用纸张包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其和王有智、陈某某在庵埠镇乔林村祠堂巷一老厝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向王有智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还没吸完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通过相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到庵埠镇大治桥附近后就打电话给“有智佬”说要买50元海洛因,“有智佬”就叫一名男子送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到大治桥附近给本人;第二天,其到庵埠镇大治桥附近后就打电话给“有智佬”说要买50元海洛因,“有智佬”就叫上次那名男子送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到大治桥附近给本人。2014年4月10日晚上23时多,其和“阿小”到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后就打电话给“有智佬”说要买90元海洛因,“有智佬”就叫另外一名男子送了一小包重约0.09克的海洛因到乔林村老爷宫附近给本人;2014年4月11日下午15时多,其和“阿小”到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后就打电话给“有智佬”说要买150元海洛因,“有智佬”就叫前一晚那名男子送了一小包重约0.15克的海洛因到乔林村老爷宫附近给本人。那两名男子其以前都不认识,不过前一天跟2014年4月11日送海洛因的男子其还认得。其通过相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有智(“有智佬”)、陈某某(送毒品的男子)、黄某某(“阿小”)。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晚上11时多,其和陈某甲一起商量弄点海洛因吸食,陈某甲联系了一个叫王有智的人购买海洛因,之后其跟陈某甲到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跟王有智叫来的“阿佬”购买了90元的海洛因,后到东凤镇园头村路边的厕所注射;2014年4月11日下午3时多,陈某甲跟其商量弄点海洛因来注射,陈某甲联系王有智购买海洛因,后其二人到庵埠镇乔林村老爷宫附近跟王有智叫来的“阿佬”购买了三小包,共重0.15克的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其通过相片辨认出陈某某(送毒品的男子)、陈某甲。6、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王有智对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作了指认;被告人陈某某对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王有智作了指认。7、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8、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有智、陈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并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吸毒人员陈某乙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并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吸毒人员陈某甲、黄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并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9、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有智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判决书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智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单独及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被纠集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系同案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智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且不是交易毒品的货主,毒品交易的利益并不归其所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受到被告人王有智的支配,对本案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智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有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被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被告人王有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李美庭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柯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