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娟、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0年1月12日,双方到丰都县武平镇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生育子徐某乙,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徐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一点体贴之心,原告生病住院,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还控制了原告的经济来源,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暴打原告。从2013年6月起,被告变本加厉地暴打原告,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因原告希望让两个孩子健康成长,所以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现原告已忍无可忍。2014年3月7日,原告遭到被告暴打一顿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抚养一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XX房屋一座、存款11.4万元及应收债权借款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6日生育子徐某乙,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徐某丙等是事实。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和,因小事经常吵架不属实。被告住院,原告置之不理不属实。家庭经济是双方共同管理的。被告从来没有暴打过原告,原、被告是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的。另,共同财产有XX房屋一座属实,存款11.4万元已被被告全部取出,输掉了。借款2万元已由被告收回,支付了所雇员工工资。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破裂,希望共同抚养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林某某与徐某甲相识、恋爱。2000年1月12日,双方到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26日,林某某生育子徐某乙;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徐某丙。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自由恋爱,有较稳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14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长期、牢固的夫妻感情。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虽已产生裂痕,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解决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所以,原告林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