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于定州市汽车站院内津A×××××公共客车内,趁乘客张某某打电话之机,窃取其放置于客车行李架上的戴尔牌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张某某发觉被当场抓获。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又供述了其于2014年3月19日8时许,在定州市汽车站院内冀F×××××公共客车内,趁乘客刘某某不备,窃取其放置在客车行李架上的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在火车站附近将该电脑以5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的犯罪事实。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9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按涉案物品价值退赔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薄运韬的证言,张某某、刘某、王某、薄运韬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张某某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照片,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定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家属与失主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张某某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盗窃罪行,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