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朱某,工人。委托代理人XX召,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XX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随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4月30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10月27日生一女赵璐瑶。但之后被告嗜酒如命、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携女回娘家生活。多年来,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4月3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7日生一女赵璐瑶。2011年10月16日,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赵璐瑶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判断子女究竟由谁抚养的原则,实践中应从父母的抚养条件及能力,父母的抚养意愿,子女生活环境的持续性与延续性,子女的年龄与性别,有表达意愿能力子女的意愿,父母的监护行为及第三人协助照顾的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评判。本案中,双方非婚生女赵璐瑶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造成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目前双方非婚生女赵璐瑶仍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本院根据赵璐瑶的实际生活环境及被告的户籍状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30元。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双方的非婚生女赵璐瑶由原告朱某抚养,待非婚生女赵璐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赵某每月给付非婚生女赵璐瑶抚养费330元,于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度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宇红人民陪审员 时淑敏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