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冷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该社风险资产部副经理。被告欧小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小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31日,被告欧小云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欧小云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欧小云偿还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等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欧小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31日,被告欧小云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兴信用社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8.85‰,按季付息。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兴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欧小云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5000元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07年4月3日湘银监复(2007)130号的批复及附件,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兴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本院认为,被告欧小云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权利。被告欧小云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兴信用社依约发放5000元贷款后,被告欧小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欧小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与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